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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诉武汉市**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审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被告硚**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武汉**工商局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申诉书中涉及的违法嫌疑人沃**(湖北**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沃**(湖北**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已对原告的申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同时,原告对涉案商品涉嫌违法行为已向其他相关部门投诉并受理,我局没有再受理和处理原告投诉申诉的法定职责。原告就同一诉求多次申诉、复议、起诉,有要挟、敲诈和缠诉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申诉书、商品包装图片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诉反映沃**公司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舒客3X牙膏,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查处。2、武汉**工商局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申诉材料。3、硚口区**管理局举报投诉移送函。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诉材料移送硚口区**管理局后,该局认为依法由被告处理,遂将材料又移送被告。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硚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经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硚**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1、申诉书4份(包括购物凭证和外包装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诉。2、武汉**工商局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3、硚**(2013)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硚**(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对其申诉已提出2次复议。5、武汉市**政管理局申投诉举报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申诉转寄硚口区**管理局。6、投诉书。证明硚口区**管理局已受理原告投诉。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一条、《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有三份申诉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6是原告向其他部门的投诉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被告作出调查回复的事实及其他相关事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应予采信,但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诉书,反映被申诉人沃**(湖北**限公司汉西店销售的舒客3X果萃清新牙膏外包装宣称功效、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化妆品性能方面及专利技术,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及《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诉人。2、对被申诉人予以处罚后给予奖励。3、责令被申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在申诉书中附有购物凭证复印件、舒客3X果萃清新牙膏的包装图片。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武汉**工商局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您的5个《申诉书》和1个《举报书》中有关“申诉”内容,我局已根据《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1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武*(2013)66号)的规定移交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您的有关“举报”舒客3X果萃清新牙膏商品包装物上的广告问题因广告主在广州地区,我局对该商品包装上内容涉嫌广告违法问题的管辖确有困难,根据国**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已移交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我局已于2013年10月29日将您寄送的《申诉书》等资料转寄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被告上述回复书面告知了原告,并将原告申诉资料转寄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硚**商局对申诉案件作出的移交决定。2、责令硚**商局对其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30日作出硚复决字(2013)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武汉**工商局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原告对被告未对其申诉的嫌疑人沃**(湖北**限公司汉西店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硚**商局没有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硚**商局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3日作出硚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和化妆品生产监管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由国家**管总局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本案中,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诉所涉及的舒客3X果萃清新牙膏属化妆品范畴。被告根据对原告申诉内容的审查,认为其申诉所涉及的沃**(湖北**限公司汉西店销售的该产品外包装宣称功效、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化妆品性能方面及专利技术,不适用《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作出《武汉**工商局关于雷*有关申诉举报问题的调查回复》,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并将原告的申诉资料转寄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被告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沃**(湖北**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沃**(湖北**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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