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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诉武汉市**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一审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硚**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被告硚**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硚工商消保字(2013)004号《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申诉书中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中百**限公司宝丰店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诉书中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中百**限公司宝丰店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已对原告的申诉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同时,原告对涉案商品涉嫌违法行为已向其他相关部门投诉并受理,我局没有再受理和处理原告投诉申诉的法定职责。原告就同一诉求多次申诉、复议、起诉,有要挟、敲诈和缠诉之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申诉书、商品包装图片及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诉反映中百**限公司宝丰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益达Extra牙膏,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构成违法行为,请求依法予以查处。2、硚工商消保移送字(2013)004号《武汉市**政管理局申投诉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申诉材料。3、硚口区**管理局举报投诉移送函。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诉材料移送硚口区**管理局后,该局认为依法由被告处理,遂将材料又移送被告。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消费者请求对企业处罚是否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51号令5日内答复问题的答复》。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硚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经复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

被告硚**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1、申诉书2份(包括购物凭证和外包装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诉。2、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3、硚**(2013)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硚**(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4证明原告对其申诉已提出2次复议。5、武汉市**政管理局申投诉举报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申诉转寄硚口区**管理局。6、硚口区**管理局举报投诉移送函。证明硚口区**管理局将我局移送的申投诉件退回。7、投诉书。证明硚口区**管理局已受理原告投诉。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一条、《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是原告向其他部门的投诉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应予采信,但不能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2份书面申诉书,反映被申诉人中百**限公司宝丰店销售的益达Extra2in1双效配方炫亮白牙膏和益达Extra啫喱营养美齿清新蓝莓香型牙膏的外包装宣称具有多种功效,但没有经符合法定条件的认证机构进行功效作用验证,中百**限公司宝丰店销售对商品的用途作虚假表示的产品,违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请求1、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诉人。2、对被申诉人予以处罚后给予奖励。3、责令被申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在申诉书中附有购物凭证复印件、益达Extra2in1双效配方炫亮白牙膏和益达Extra啫喱营养美齿清新蓝莓香型牙膏的外包装图片。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硚工商消保字(2013)004号《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6日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联合签发的《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食安办(2013)13号)明确规定:“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13)24号),国家**管总局负责生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化妆品生产监管职责”。和第五条规定:“五、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和化妆品生产监管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由国家**管总局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该类工作,按照各地机构改革进展情况,随职责划转进行交接。”以及2013年6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武*(2013)66号)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的职责分工,认定您的申诉事项不属我局职责范围。我局已于2013年10月31日将您寄送的2份《申诉书》等资料转寄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被告上述通知书面告知了原告,并将原告申诉资料转寄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6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硚**商局作出的硚工商消保字(2013)004号《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2、责令硚**商局对其申诉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29日作出硚复决字(2013)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硚工商消保字(2013)004号《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原告对被告未对其申诉的嫌疑人中百**限公司宝丰店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14年2月24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硚**商局没有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硚**商局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2014年4月23日作出硚复决字(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国务**全办、国**总局、国**总局、国家**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和化妆品生产监管方面的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由国家**管总局承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本案中,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诉所涉及的益达Extra2in1双效配方炫亮白牙膏和益达Extra啫喱营养美齿清新蓝莓香型牙膏属化妆品范畴。被告根据对原告申诉内容的审查,认为其申诉所涉及的中百**限公司宝丰店销售该产品包装物宣称多种功效的行为,不符合《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作出硚工商消保字(2013)004号《武汉市**政管理局不予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并将原告申诉资料移送至武汉市**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被告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中百**限公司宝丰店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要求判令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对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中百**限公司宝丰店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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