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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与武汉市**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之精神,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任审判,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徐*的委托代理人吴**、邓*,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被告对两原告亲属吴**(2013年7月20日死亡)因工伤死亡事宜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亡待遇为512069元,扣减民事赔偿部分434389.50元。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吴**系两原告之母,生前系武汉市**洁服务公司(武汉市硚**生管理所)职工。2013年7月20日,吴**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吴**原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决定给予差额赔付。两原告认为被告的审核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扣减民事赔偿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对吴**工伤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情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适用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地方规章规定,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对比后,作出的扣减民事赔偿部分,支付差额部分的审核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亦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无冲突。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民事判决书、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民事判决书、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吴**(已死亡)系两原告之母。吴**生前系武汉市**洁服务公司(武汉市硚**生管理所)职工,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7月20日,吴**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9月1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为工伤。后两原告向我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民事诉讼,12月23日,我院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判令各方共赔偿两原告489389.50元。后吴**原工作单位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认定其工亡待遇为512069元,但扣减了两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434389.50元。两原告对上述审核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吴**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工伤;两原告已获得民事赔偿款项489389.50元;吴**生前参加社会保险,其因工死亡后,两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等事实及规定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中上年度是指工伤发生时的上年度或是起诉时的上年度;两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款项应否在工亡待遇中扣减。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中上年度应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另两原告虽已获得民事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吴**的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两原告作为近亲属除可以依法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民事赔偿外,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行为,在工亡待遇中扣减了民事赔偿款项,该审核行为法律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因吴**因工死亡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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