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琪**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琪**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鄂**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因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欧**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汉琪**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及其法定代理人万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于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及印章的司法鉴定,并要求案件延期审理,后于7月21日放弃该申请,该鉴定时间已在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硚**济南路B栋10-11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003年第三人之母万琴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既不知情更未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并伪造董事会决议在房屋部门办理转移登记。2003年7月,第三人向被告的执行机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硚口分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该局经核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发生变化,其应当要求原告新的法定代表人欧**出具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该局未经核实也未要求提供书面意见,并由被告违法颁发了硚商国用(2003)第4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第三人欧**的硚商国用(2003)第4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被告具有颁发硚商国用(2003)第4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其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欧阳诗旻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欧**(监护人:万*)就坐落硚**济南路B栋10-11号房屋颁发硚商国用(2003)第4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5月26日,原告将本案第三人欧**列为民事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案涉的硚**济南路B栋10-1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我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8)硚民三初第231号民事判决。后欧**上诉,武**中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我院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三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上诉,武**中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原告认为被告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作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原告提起第一次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开庭时间为7月1日。在庭审中,欧**将硚商国用(2003)第4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亦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此时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颁发硚商国用(2003)第47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原告在2013年12月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时间距其应当知道之日已远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琪**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