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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营物**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1994年在汉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负责百营广场项目的开发经营。该项目于1996年开工建设,1998年1月停工至今。项目开工建设前,为安置部分被拆迁企业过渡,经有关部门同意,原告在沿中山大道、前进五路及三新横街的一侧建成了一批经营门点。2000年5月3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原告下达《通知》,要求u0026ldquo;将百营广场项目周边所有临时经营门点无条件全部交政府控制,经营门点所有的收入用于发放38家企事业单位的过渡费。经我局与江汉区政府开会协调确定的意见,所有门点的管理及对38家拆迁户过渡费的安排事宜全部委托被告**事处具体操作,过渡费发放从6月份开始计算u0026rdquo;。据此,被告于2000年6月代管了原告经营门点,至今未返还,被告仅行使代原告管理门点的租金并发放38家企事业单位过渡费,并非门点的所有权人。因此被告应该每月向原告告知租金收入状况和过渡费发放情况,且应提供相应财务凭证与原告进行账务登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公开2000年6月起至今所有临时门点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明细、2000年6月起至今38家企事业单位过渡费的发放情况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2000年6月起至今所有临时门点的水费、电费收取明细等情况。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收到被告的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l、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出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2000年6月起至今所有临时门点的租赁合同、租金收入明细及公开2000年6月起至今所有临时门点的水费、电费收取明细;3、判令被告公开2000年6月起至今38家企事业单位过渡费的发放情况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工程合同书》、WP国用(1994)字第0153号《国有土地地证》及用地红线定位图,以证明本案所述门点系原告自建,与被告无关;2、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0年5月30日下达《通知》及(2011)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经法院认定被告系行使代管权,并非门点的所有权人;3、《拆迁协议书》4份,以证明原告系实际拆迁人,对被告代为行使过渡费发放情况和拆迁安置债务遗留情况具有知情权;4、《政府信用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书面申请,由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事项涉及到38户被拆迁户的利益,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u0026ldquo;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u0026rdquo;的规定,向38户被拆迁户发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征求被拆迁户的意见,由于该项工作工作量巨大、部分拆迁户搬家无法联系及部分拆迁户不配合等原因,征求38户被拆迁户意见的工作仍在进行之中。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u0026ldquo;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向被拆迁户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应当计算在应当作出答复的时间期限内。综上,被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第三方被拆迁户征求意见的书面函件,并向38家被拆迁户分别送达了征询函;2、《﹤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回函》2份,以证明其中的部分被拆迁户已向被告作出了回复,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采取的征询行为合法,并非被告行政不作为。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WP国用(1994)字第0153号《国有土地地证》及用地红线定位图、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所需要政府信息:2000年6月至今,花楼水塔街街道办代收百营广场门点的水收支账务情况;花楼水塔街道办事处代收百营广场门点的电费收支账务情况;花楼水塔街街道办代收百营广场门点租金收支账务情况。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表。至原告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向原告分别作出答复。被告虽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被告正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被告未能提供将上述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能,且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后再予以答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针对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百营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共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水塔街办事处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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