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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孙**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武拆许**(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于2007年7月25日签的拆迁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补偿是在武拆许**(2005)第41号文颁发后做出的评估,在武拆许**(2007)第6号文颁布后,拆迁人没有重新进行评估,就进行了拆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玩忽职守,管理缺失,不依法行政,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未能得到公平、合法的补偿,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在发放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武拆许**(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期间未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三十条规定“拆迁范围公布后,由拆迁入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2005年8月25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依法组织选定拆迁估价机构,并且公证处出具江经证字第4817号《公证书》,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时点,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因此,上述组织选定评估机构和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当事人也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认为需要在武拆许**(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重新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读,并无相关依据。综上,拆迁人组织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需要对拆迁人“拆迁程序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认为被告在2005年或2007年对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上存在监管履责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三个月内提出。故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8月5日作出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武汉世**限公司的商住楼项目对江汉区花楼街198号(详见拆迁红线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后因上述项目未在规定期限内拆完,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武规拆许延字(2006)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8月15日作出武规拆许延字(2006)第1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7年1月23日作出武规拆许延字(2007)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均对武规拆许字(2005)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准予延期。2007年7月24日,原告与拆迁方武汉世**限公司签订搬迁序号:539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对其居住位于拆迁红线图内的武汉市江汉区革新街89号房屋与拆迁方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于被告涉及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相应行政行为在签订该拆迁安置协议时就应当知道,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孟**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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