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武汉**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给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武汉亿童文**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载明:个人编号:903577685,姓名:肖*,性别:女,年龄:25,工伤发生时间:2011.02.20,工伤认定时间:2011.05.19,本人工资:1512.78元,上年社平工资:2702.40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伤残补助:伤残等级:伤残八级;劳动能力鉴定时间:2011.06.3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月数:1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35.40元;已获民事赔偿冲减:17835.40元。护理费:护理等级:无等级。医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3.12.2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发月数:1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211.60元;已获民事赔偿冲减:43000元。社保处(分局)审核意见:武汉市洪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5月5日的审核意见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差额核定待遇;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核意见为审支。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武劳鉴结字(2011)0858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合并作出的(2011)昌**初字第84、93号、(2012)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关于原告的《在职职工异动名册表》;5、第三人提交的《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及被告签署审核意见的《工伤伤残待遇审核表》各2份。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湖北省政府257号令《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待遇审核的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和程序性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湖北省政府令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武劳社医(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工伤待遇核定合法,金额计算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依法为原告向武汉市**险管理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2月20日,原告乘车前往江西省景德镇市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胸、右手、左下肢多处严重骨折。2011年5月19日,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6月30日,武汉市**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该次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洪山社保处”)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其书面回复交通事故判决的金额已经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无差额,不予支付任何工伤待遇金额。2013年10月,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第三人未与原告续签。2014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向洪山社保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5日,洪山社保处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审批生效的《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该审核表认为原告获得的民事赔偿已经冲减了工伤保险待遇,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保险理赔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法*(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支付原告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康复费用、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定残后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38803.2元。因被诉工伤待遇核定行为明显违法,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对原告工伤待遇所作出的《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工伤待遇的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武劳鉴结字(2011)0858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基本情况:原告系第三人员工,于2011年2月20日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取得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6月30日鉴定为伤残8级。二、工伤保险核定对比民事赔偿差额补偿情况:洪山社保处根据**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逐项比对后,核定支付相关差额部分:1、工伤保险8级伤残核算标准为本人工资11个月,补助金为1621.40*11u003d83360.00元。伤残补助金方面的民事赔偿高于工伤核定金额,工伤保险支付差额为0元。2、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核算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3684.30*12u003d44211.60元。因原告未出具后期治疗相关发票,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补偿44211.60-43000.00u003d1211.60元。3、原告起诉状中要求的康复费并未向经办机构申报,伤残鉴定为无护理依赖等级,不存在定残后的护理费。三、法理依据:1、地方规章的规定并未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我国民事法律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对分别赔偿只是未作具体规定而不是否定,因此地方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双重赔偿,该条明确了第三人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工伤保险基金只是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并获得代位求偿权。最**法院在2014年8月前对第三人伤害事故导致的工伤是否适用双赔在官方网站末作统一答复,将在调研后出台具体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地方规章的效力仍然合法有效。2、地方规章同样属于立法,应当具有执行效力。首先,按“就高不就低,差额补足”的原则核定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是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七条对地方规章作出了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法院送请**务院作出解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工伤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核算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当庭表示尊重法院裁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系当庭提交。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视为被诉工伤待遇核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员工,于2013年12月20日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2月20日8时15分,原告乘车前往江西省景德镇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5月1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1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次月30日,武汉市**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1)0858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此后第三人向洪山社保处提交了工伤待遇审核申请及相关材料。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核表》,同意按照洪山社保处差额核定待遇的审核意见审支。原告不服该工伤待遇核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合并作出了(2011)昌**初字第84、93号、(2012)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关于原告工伤待遇核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视为被诉工伤待遇核定没有相应的证据。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因工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武**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武汉市**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虽经法院判决确定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政府令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但洪山社保处和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待遇初审和审核的时间均为2015年5月5日,故被诉工伤待遇审核应当适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差额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原告肖*工伤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原告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