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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人民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撤销信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起到武汉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武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访反映自己参加工作时间及退职退休养老待遇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此问题后由被告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详见关于武访转接字(2009)62号回复函)。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过程中只是根据现有的档案材料就作出了认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因为60年前的原始档案全无,现有的档案材料无法准确证实原告当年参加工作时间的事实。因此,原告为了寻求提供有依据的证明材料,找到了原单位工作的三名同事(付永享,何国斌,肖**)作证,并出具了证明材料三份。同时,原告提供了当年在单位时的会员证原件,作为其认定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据。但是被告一直不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作出认定。原告就此问题继续申请依法公正解决,被告却迟迟为作相应的处理,导致原告的请求得不到及时解决。后由原告、被告及原告单位三方共同协调解决,被告依据事实情况,参照(荆*分洪)政策为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做出了新的认定。但是原告认为本人未参加上述政策活动,新认定结果还是与事实不符,导致此问题到现在都没有解决。1983年9月原告单位以特种工申报退休顶职,但是被告最后批复退职。由于退休顶职身份被办理为退职,其几十年都未按照鄂发(85)23号文件享受其养老待遇。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对退休养老待遇进行重新核定,被告却以社会同类人员较多,重新认定后会引起社会矛盾为由,不依法处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不依法按章办事,作出的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关于武汉转访接字(2009)62号回复函中对工龄错误的认定;2、请求对原告按照鄂政发(85)23号文件精神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关于武汉转访接字(2009)62号的回复》中对原告工龄错误的认定,经审查,该回复系被告在信访工作中对武**访局作出的答复,属于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根据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还诉请按照鄂政发(85)23号文件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因该请求内容属于行政职权,司法职能不能代替行政职能,故该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三、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开西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段**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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