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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路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朱**、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陈*之妻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陈*系武**路局武汉供电段武昌供电车间武昌网工区接触网工。2014年4月19日上午,陈*参加武昌接触网工班常规作业,作业结束后感觉头昏,11时20分左右陈*向工长请假去武汉科**佑医院看病,当即被收住院治疗,4月21日经家属要求转至广州**总医院救治,直至5月5日宣布其死亡。本局认为:陈*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19日去武汉科**佑医院看病治疗,4月21日经家属要求转入广州**总医院,后于5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从住院治疗至死亡前后达十余日,不符合u0026ldquo;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的视同工伤条件。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75814305512)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3、《工伤认定申请书》;4、陈**身份证明;5、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与陈**结婚证复印件2份;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8、陈**《2015年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省直养老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情况查询单》、《铁路职工工作证》、《武昌项目部考勤表》;9、陈**病历资料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10、李**、蔡*、徐*和共同出具的《陈*事情概况》及李**、蔡*的身份证明;以证据3-10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陈**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1、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5-088);1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5)第088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39706807714)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4、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我局接触网工陈*突发疾病及抢救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以证据11-1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为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陈*死亡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陈**第三人下属单位武汉供电段武昌供电车间武昌网工区的接触网工。陈*在2014年3至4月份连续上班加班工作近40天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于11时20分请假到武汉科**佑医院就医。同月21日10时10分,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双侧小脑、脑桥大面积梗塞;高脂血症;高血压病,告知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建议立即转院治疗。陈*当即被转至广州**总医院救治。5月5日,经家属要求陈*出院,陈*被推定死亡。另,在2013年第三人组织健康检查中,陈*被查明具有高血压、高血脂体质。据此,具有病患体质的陈*,在连续加班缺乏应有u0026times;u0026times;,且武汉科**佑医院和广州**总医院采用高科技医疗技术维持陈*生命体征,以求规避u0026ldquo;48小时内死亡u0026rdquo;的法律规定,同时造成原告巨额的医疗费用损失,继而推定陈*死亡。被告单凭陈*48小时后死亡的表面现象断然认定其死亡不属工伤,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原告与陈*结婚证复印件2份;2、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据1-3共同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4、陈*的身份证明、《铁路职工工作证》、陈*的《2015年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省直养老保险参保个人缴费情况查询单》,以证明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李**、蔡*、徐*和共同出具的《陈*事情概况》,以证明陈*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事实。6、《武昌项目部考勤表》,以证明陈*因连续上班而突发疾病。7、陈*的病历资料,以证明陈*转入广州**总医院时已经基本死亡,采取的治疗措施只是维持其基本生命体征的保守治疗方法。8、陈*《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以证明陈*死亡的事实。9、陈*2013年的《武汉**医院体检报告》,以证明陈*系高血压、高血脂体质。10、陈*的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家属为其治疗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陈**第三人武汉供电段武昌供电车间武昌网工区接触网工。2014年4月19日上午,陈*参加武昌接触网工班常规作业,作业结束后感觉头昏,于11时20分左右向工长请假去武汉科**佑医院看病,当即被收住院治疗。4月21日经家属要求陈*被转入广州**总医院治疗,后于5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从住院治疗至死亡前后达十余日,不符合u0026ldquo;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的视同工伤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被诉不予认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2和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10和原告的4-8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1-1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第三人举证主张陈*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9、10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陈**第三人下属单位武汉供电段武昌供电车间武昌网工区接触网工。2014年4月19日上午,陈*参加武昌接触网工段上网作业。同日11时20分,陈*请假到武汉科**佑医院就医,当即被收治住院。同月21日,该医院作出陈*的《出院记录》载明:u0026ldquo;入院情况及诊疗经过:u0026hellip;u0026hellip;家属要求转院治疗;出院诊断:1、双侧小脑、脑桥大面积梗塞;2、高脂血症;3、糖尿病?4、高血压病?u0026rdquo;同日,陈*被转至广州**总医院治疗。同年5月4日,该医院作出陈*的《出院小结》载明:u0026ldquo;出院诊断:1、脑梗死;2、基底动脉尖综合症;3、应激性溃疡;4、2型糖尿病;5、高脂血症;6、脂肪肝;7、双肺坠积性炎;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u0026rdquo;次日,陈*死亡。

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具有病患体质的陈*,在连续加班的情况下在上班期间突发急病,确诊脑部大面积梗塞后被推定死亡,申请认定陈*工伤死亡。次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局接触网工陈*突发疾病及抢救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主张陈*突发疾病死亡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亡基本要素。次月2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陈*突发疾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陈**第三人员工及其于2014年4月19日上午上班时突感不适到医院治疗、于次月5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虽然陈*于2014年4月1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于次月5日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的规定。且陈*的体质及其是否连续上班加班不影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适用。故被告认定陈*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u0026ldquo;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或者u0026ldquo;视同工伤u0026rdquo;的情形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梁**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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