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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俊**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俊**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莫**(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合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6月26日8时许,武汉俊**限公司员工程**骑电动车下班,行至汉南区**村路段时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同等责任”。本局认为:程**2014年6月26日8时许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9789460014)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程**的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程**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9、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0、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11、程**的病历资料;12、《程**下班回家路线图》及武汉**开发区志威电器成套设备厂与武汉经济技**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13、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武公南交认字(2014)复核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据4-13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程**工伤认定的申请及相关材料。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348);16、(2014)第348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36118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7、原告出具的《关于程**工伤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18、被告对吴宜*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刘**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应选忠的《调查笔录》;21、被告对李**的《调查笔录》;以证据14-21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程**是否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程**于2014年4月结婚。程**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于同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程**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程**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理由如下:原告安排晚班下班时间为上午10时,程**交通事故时间为早上7时以后,这期间相差近3个小时。因此,程**受伤时间应该是员工正常的上班时间内,而不是在下班途中,更不是在其回家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条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下班途中应该是指下班时间以后,即下班正常的时间范围而且只是径直回家,不能扩大理解。程**不是下班回家,而是因私事私自外出。故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2、程**的《保安队员登记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劳动合同》,以证明程**登记的居住地点是离其上班地点最近的汉南**桥二队231号,此地点与被告的证据《居住证明》、《程**下班回家路线图》上载明的居住地点不同,故程**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其回家必经路线上。3、保安队长应选忠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以证明程**多次要求调至离其居住地址汉南**桥二队231号较近的工作地点,原告遂安排其到事发时的工作地点汉**汉南库工作。4、张贴于保安岗亭的《汉南库保安人员值班一览表》;5、汉南库例会会议记录;以证据4、5共同证明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上10时至次日早上10时,且公司规定:须按照此时间准时交接班;因原告发放了交通补贴,亦有员工顺路的巴士路线,故员工上下班严禁骑行自有交通工具。6、吴**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吴**在2014年6月26日早上7时巡查库房时未看到程**。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程**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8时许,原告员工程**骑电动车下班,行至汉南区**村路段时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经华中科技**属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第三人为程**提交的《工伤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程**的病历资料及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2、程**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下班合理时间。原告虽称程**当日下班时间为上午10时,但被告对保安班长吴**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对程**等人所在的库房管理松散,“有事就可以走,但必须有一个人值班”;事发当天吴**的接班时间为上午8时40分左右,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于上午10时进行交班。被告对保安员李**的《调查笔录》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因此,程**当日下班后于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3、事故发生地点在程**下班合理路线上。经查,程**工作地点位于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汉南港,其居住地点位于武汉**开发区军山街黄陵南后街429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举证材料及武汉**开发区军山街黄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汉南区汉南大道陡埠村路段,属于下班合理路线上。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1、《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扩大解释。被告对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程**是在完成正常交接班手续后下班,是在合理的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2014年8月,第三人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原告否认与程**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当时未提出关于上下班时间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虽提出上下班的合理时间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程**存在旷工和提前下班的情况。故程**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13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4-21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展开调查的事实。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居住证明》、武公南交认字(2014)复核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值班日志》及被告对吴宜*的《调查笔录》、对刘**的《调查笔录》、对李**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事发之时程**的居住地点在武汉**开发区军山街黄陵南后街429号;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是10时至第二天10时,保安员一般7点多钟就下班了;当日吴宜*和赵**接程**和刘**的班,吴宜*于2014年6月26日8时40分左右接班;程**于2014年6月26日填写了《值班日志》后下班,于同日8时许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原告的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程**与原告之间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能够证明当日程**在上班时间因私事私自外出。原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向被告举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程**系原告员工,被原告安排在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汉南港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6月26日8时许,程**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汉南区**村路段时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8月2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武公南交认字(2014)复核第0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10月8日,武汉市汉**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4)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程**与原告之间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武汉**开发区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了关于程**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程**于2014年6月26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程**工伤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主张程**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故不构成工伤。被告在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3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程**的公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为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芦桥231号。程**在原告处的《保安队员登记表》载明的家庭住址为:汉南**桥二队。2014年9月17日,武汉**开发区志威电器成套设备厂与武汉经济技**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程**于2011年8月6日起租住武汉**开发区军山街黄陵南后街429号,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之夫程**系原告员工及程**于2014年6月26日8时许骑电动车行至汉南区**村路段时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7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程**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等材料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上班时间因私事私自外出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禁止员工骑行自有交通工具的规定不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适用。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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