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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青与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皮**(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皮**、皮*、皮军四人系同胞姐妹、姐弟关系,四人因祖母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二路86号房产及相关权益的继承问题存在矛盾。为明晰上述房产权属权益状态以息诉此争,2014年12月8日,四人以原告为代表,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人祖母许*陵的产权房于1965年7月被政府以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有时的产权登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表、自留房情况、定息支付情况等),便于许*陵辈人公开合理地分割政府发还的定息”的相关信息。同月24日,被告以《告知书》回复原告称:“根据住建部有关文件精神,你所要求的事项涉及私房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而拒绝向原告公开信息。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拒不公开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自身利益的知情权。故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予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公开其祖母许松陵产权房于1965年7月被政府以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有时的产权登记资料,属于有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发(1992)38号《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关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皮*青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皮巧青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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