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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市**政管理局、武汉市**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江**商局u0026rdquo;)、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武**商局u0026rdquo;)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江**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赵*,被告武**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鸣、张*,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张**、邓**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湖北**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武**商局举报第三人有涉嫌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被告武**商局次日检查了第三人的场所,并固定了一些证据,被告武**商局当时得知第三人已不在其管辖内,当年9月15日被告武**商局告知原告第三人不在其管辖内,并于当年9月10日将案件转至被告江**商局。原告于当年11月6日向被告江**商局邮寄了一封信函,要求其出具被告武**商局转入案件的处理结果,被告江**商局至今未给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通过邮政网络查询、原告与被告江**商局的电话沟通证实已收到原告信函,被告江**商局有可能未收到被告武**商局转入案件材料,退一步讲被告江**商局与原告电话沟通以及收到原告信函后,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与被告武**商局沟通,承办移送的案件,被告武**商局可能根本就没真实的移送案件,被告江**商局可能收到案件隐瞒了,到现在案件仍未作处理,因此两被告均未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江**商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出具书面案件处理结果。2、责令被告武**商局和被告江**商局一起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商局书面答辩称:本局2014年12月15日在应诉原告诉本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诉讼中((2014)鄂**初字第00132号)时,知悉武昌**管理局可能向本局移送相关案件后,于同月19日即赴武昌**管理局进行核实并取回《武昌**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及所附资料。经核查,本局发现原告2014年6月25日向武昌**管理局投诉的内容与原告2014年6月24日向本局投诉的内容相同,本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武汉市**方红建材大市场玻璃区1号)邮寄了《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原告: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核查,你在武**商局投诉的内容与本局收到你6月24日的投诉内容相同,本局已于2014年7月7日已就相同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于你。u0026rdquo;该邮件经邮局多次投递,以u0026ldquo;原址查无此人号u0026rdquo;、u0026ldquo;地址不详u0026rdquo;、u0026ldquo;收件人不在指定地u0026rdquo;、u0026ldquo;原址查无此门牌号u0026times;u0026times;年1月2日退回本局。2015年1月5日,本局在u0026ldquo;武汉市**政管理局公示栏u0026rdquo;的u0026ldquo;公告栏u0026rdquo;张贴《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告知内容与邮寄送达内容相同。本局还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4日通过电话13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22告知原告可到我局领取书面告知。综上,本局对原告向武昌**管理局投诉的内容已作出告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商局书面答辩称:一、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局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活动,次日,本局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本局发现第三人已于2014年4月30日将其营业场所由武昌区武珞路442号中南国际城B2座第10层,变更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31层。9月10日,本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局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将原告的举报向具有案件管辖权的江**商局进行了案件移送。9月15日,本局将以上处理结果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本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合法。1、本局就原告的举报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将处理结果书名告知原告。如原告认为本局未履行职责或对本局的处理结果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本局所在地的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向管辖权以外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和请求,原告怀疑本局未履行职责,没有将案件移送给江**商局,或者是江**商局收到了移送案件而隐瞒了,即原告针对本局对涉案举报处理是否移送提起本案诉讼。本局认为,案件移送属于本局就行政管辖权划分问题,是一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对本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合法。综上,本局依法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江**商局、被告武**商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商局书面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活动,次日,被告**商局对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行为予以立案,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商局发现原告举报的第三人工商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其营业场所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31层。同年9月10日,被告武**商局作出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武汉市**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u0026ldquo;以第三人不在其管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政管理局处理。u0026rdquo;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被告江**商局。同月15日,被告**商局以《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方式,将原告举报案件已移送至江**商局处理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进行告知。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江**商局投诉第三人在互联网媒体上对使用建筑材料进行虚假宣传,请求查处并回告,被告江**商局所属第三工商所于次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现场调查,同年7月7日,第三工商所向原告书面送达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1、本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有虚假宣传行为。2、本局对该公司现场使用的合同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合同中有虚假宣传行为。3、本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当天,就对该公司的网上宣传网页进行了保存,并与你保存的网页进行了比对,未发现网页中有虚假宣传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公司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该公司虚假宣传一事不予立案调查。

还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江**商局在应诉原告诉其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行政诉讼中,从原告处知悉被告武**商局向本局移送相关案件后,于同月19日即从被告武**商局核实并领取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所附资料。同月29日,被告江**商局作出《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u0026ldquo;原告向武**商局投诉的内容与原告2014年6月24日向本局投诉的内容相同,本局已于2014年7月7日已就相同投诉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于你。u0026rdquo;次日,被告江**商局按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武汉市洪山区铁机东方红建材大市场玻璃区1号,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上述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该邮件经邮局多次投递,分别以u0026ldquo;原址查无此人号u0026rdquo;、u0026ldquo;地址不详u0026rdquo;、u0026ldquo;收件人不在指定地u0026rdquo;、u0026ldquo;原址查无此门牌号u0026times;u0026times;年1月2日退回被告江**商局。同月5日,被告江**商局通过本单位u0026ldquo;武汉市**政管理局公示栏u0026rdquo;的u0026ldquo;公告栏u0026rdquo;张贴《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公证书;2、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的电话清单;3、被告江**商局(江)工商复字(2014)7号《被申请人答复书》;4、轻钢龙骨检验报告;5、第三人的情况说明;6、第三人的供货合同;7、(2014)鄂**行初字00132号《行政判决书》;8、被告武**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视听资料;9、2014年10月30日被告武**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10、邮政快递单;11、武汉**民法院信访介绍函,武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书;12、第三人的出库单、原告胸牌;13、诉讼费收据;14、打印、复印费收据;15、公证费用发票;16、邮政快递单;17、江岸区人民法院邮寄原告的快递单;18、江汉区人民法院邮寄原告的快递单;19、原告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铁机东方红建材大市场玻璃区1号的挂号信;20、视听资料光碟。

被告江**商局的证据材料包括:1、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所附资料;2、《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理告知记录》;3、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跟踪查询记录,信函邮件及《改退批条》;4、《行政处理告知记录》的公告栏张贴照片。

被告武**商局的证据材料包括:1、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的举报信;2、《立案审批表》;3、第三人的营业执照;4、东易日盛家居**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5、昌工商移送字(2014)5号《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所附资料;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送达查询单;7、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

两被告共同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江**商局、被告武**商局具有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接受投诉、举报进行查处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武**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武**商局针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武**商局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武**商局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诉请不具有管辖权,经本院法律释*,原告拒绝撤回对被告武**商局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武**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三、本案中,被告江**商局在知悉被告武**商局将原告投诉举报案件移送管辖后,主动从被告武**商局处获取《案件移送函》及相关附件,经核查,针对被告武**商局移送案件,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武汉市**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并按原告预留地址邮寄送达,在无法送达后采取公告送达。被告江**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江**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程**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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