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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花楼街南一片拆迁工作组专班第十四组房屋拆迁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南一片拆迁工作组专班第十四组(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房屋拆迁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提起本诉讼。2007年7月,武汉**花楼街南一片拆迁,章**作为该片的拆迁组组长,每天到原告家做拆迁动员工作。7月21号,原告跟拆迁办谈好了,原告和原告母亲两套房子的拆迁费共计34万元,双方签了拆迁协议。当时原告签的协议是空白的。开发商向原告账户上打入319000余元,另外的21000元都是通过章**分几次写申请领取的。2010年前后,原告听说拆迁时还有两万元的困难补助款,当时因为一直都在为拆迁的问题上访,就没有过问这件事。2014年2月和7月,原告两次中风住院。房屋被拆迁后,原告一家一直靠低保为生,原告中风偏瘫后无钱看病吃药。因为原告是低保户,应该有拆迁困难补助。原告遂于今年5月到花楼街办事处要求领取拆迁困难补助款两万元,花楼街苗家社区副书记阮**说原告已领取该款,并且告诉原告当时写申请领取的就是此款,这说明政府发的困难补助款不是在补助原告,而是在补助开发商。章**这种偷梁换柱、勾结开发商欺骗老百姓的行为不只是行政违法,简直就是在犯罪。综上所述,章**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勾结开发商,将政府发放给拆迁户的困难补助款予以非法掠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定章**勾结开发商欺骗原告行政违法成立,赔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八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在其《行政诉讼状》中原列明的被告为章**。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将被告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南一片拆迁工作组专班第十四组。但原告自认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南一片拆迁工作组专班第十四组在2008年拆迁完成时已经解散。本院于同日及同月28日向原告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适格的被告,而已经解散的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南一片拆迁工作组专班第十四组不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原告应当将该被告变更为适格的被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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