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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我所在单位武汉港务**港埠分公司,于1987年1月12日将我除名。我随即依法于同年3月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1987年3月20日江**裁委向汉口港埠分公司发出《武汉市**仲裁委员会“通知”(劳裁)字第1号》,就我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3、江**裁委受理我的申诉(事实上已经受理:仲裁委发出上述《(劳裁)字第1号通知》即是证明)以后,“未作出具体决定”。4、我依法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后,仲裁委抵挡不住政治压力,拒不依法在规定期限作出裁定,导致本案长期拖延。在此情况下我四处找有关部门反映,但均被拒之门外,理由是:“经了解,你已向江**裁委反映了你的问题;你应当请区仲裁委解决你的问题。”我向法院起诉,法院拒不受理。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作为公共部门机构失职不作为,致使原告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并依据国家法律纠正被告的上述错误,给予原告以生存权益(养老及社保)法律救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本案中,原告将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并提出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公共部门机构失职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原告生存权益法律救助的请求。经审查,原告所列被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且其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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