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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予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载明:徐**同志,您于2014年6月13日向我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公开2013年或2014年我局制定或贯彻执行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规定”的申请已收悉,现回复如下:2013年、2014年我局未制定或贯彻执行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相关规定。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申请公开信息处理单》(编号:2014年第22号)。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就同一问题分别向被告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答复的内容有较大的出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复为相关文件属于不公开件,而被告答复为未制定或贯彻相关文件。但武汉**地产公司已支付单位职工政策性补贴(津贴)却是不争的事实,武汉**地产公司没有文件依据也不可能违规支付政策性补贴(津贴)。被诉行政答复明显推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依法重新予以答复;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2014年第46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以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相同申请作出的行政答复自相矛盾及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违法。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电子投递跟踪查询单,以证明被诉行政答复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4、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存折及同事张**的存折,以证明发放给原告的政策性补贴(津贴)数额错误。5、原告向武汉**监督局提出的《武汉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武汉市信息**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回复、武汉**地产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原告向武汉**监督局提出的《请求确认9月25日答复是否为贵局正式答复》、武汉**监督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正式答复,以证明武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震。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从实体上看,被告经检索确认2013年、2014年未制定或未贯彻执行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将上述情况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从程序上看,被告已经按期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将书面答复意见送达原告。被诉行政答复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自认武汉**地产公司为区管事业单位,故原告的证据2中的2014年第46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处理单》、及其证据4中的原告存折及同事张**的存折、证据5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其他证据和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月6月19日作出《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及原告系武汉**地产公司退休员工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武汉**地产公司的退休员工。原告填写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描述为:“请求公开并提供2013年(或者2014年)贵局指定或者贯彻执行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规定”。原告于当日以国内邮政快递的形式将申请表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后,于同月16日由其办公室批转工资处办理。同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答复原告:“2013年、2014年我局未制定或贯彻执行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相关规定”。同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以挂号信邮寄送达的上述回复意见。原告不服该行政答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负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二、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6月16日由其办公室批转工资处办理。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检索后确认该局2013年或2014年未制定或未贯彻执行发放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策性补贴相关规定。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且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徐**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重新予以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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