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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与武**育局返还捐资助学款及赔偿损失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廖**(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育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返还捐资助学款及赔偿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7月15日,原告廖**与原武汉**学校燕**校长商谈原告廖**入学事宜。*校长说:本人有三个拾万元的指标入学名额,可以给你一个。当时根本没谈及捐资办学。次日,原告廖**在武汉**学校交费10万元,相隔一个星期左右才拿到收据,上面写的内容是捐资办学,而交款单位一栏写的原告廖**的名字。2001年7月,原告廖**在外校读完初中,由于考试成绩未达到校方的要求而不能在该校继续读高中。当时原告廖**找到了被告副主任(分管外校工作)吴**,最后吴**副主任以个人关系出面调解此事,将原告廖**安排到武汉**级中学读完高中。被告作为政府教育职能主管部门,对武汉**学校违法收费行为不仅不予以制止管理,反而提供湖北**事业性收费票据,对入学者直接开出捐资收据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廖**交纳所谓捐资费后也未能在外校继续学习,使原告经济、学习均受到损失。1998年前**务院、国**育部都有相关文件规定严禁捐资入学、严禁乱收择校费。由此可见,被告在1998年顶风作案,属违法所得。故原告诉请:1、判决确认被告收取捐资办学费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行为违法,依法返还违法所得给原告,并承担原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所涉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因捐资助学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条件。2、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重复审理。2001年,原告因本案事实已经向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捐资助学款,以败诉结案。事隔14年,原告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款项,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应当不予受理。3、本案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即使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于1998年9月16日交款至今已经17年之久,而且距离其提起民事诉讼也已经14年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2002年1月9日,武汉**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廖**诉被告武汉**学校、武**育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01)武开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廖**的监护人廖长江自愿向武汉**学校缴纳捐资助学款人民币10万元;此捐资助学行为是原告廖**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现原告廖**要求两被告返还捐资助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该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廖**的诉讼请求,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讼争争议已经作为捐资助学的民事案件被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2001)武开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所羁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廖**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廖**、廖**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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