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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云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中国石**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邹*:你于2015年1月16日提交陈**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具体如下:陈**出生于1962年,系武汉**园艺场退休人员。陈**与中国石**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现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u0026rdquo;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申请书》;4、原告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7、巡检系统数据;8、江夏区**警大队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陈**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0、陈**《职工退休证》。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之母陈**与第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2014年11月4日,陈**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陈**无责。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以陈**出生于1962年,系武汉**园艺场退休人员及陈**与第三人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原告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被告也未告知原告需补正的材料,被告应按该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不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关系;2、(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3、《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法律上劳动关系;4、陈**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证明陈**遭受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陈**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邹*2015年1月16日为其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查明,陈**出生于1962年,系武汉**园艺场退休人员。陈**已于2012年11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事实有陈**退休证予以证实。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正当。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规定:u0026ldquo;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u0026rdquo;。另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认定陈**与第三人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关于被告u0026ldquo;违反程序规定,未告知其补正材料u0026rdquo;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庭审中,原告自认:陈**于1962年11月出生,系武汉**园艺场退休职工,于2012年11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陈**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于1962年11月出生,系武汉**园艺场退休职工,其于2012年11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2013年10月1日,陈**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第三人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1月4日18时许,陈**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行至纸贺线土地堂张家湾58号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日,武汉**安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420115B141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发区分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对陈**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同月26日,被告作出(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陈**与第三人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决定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二、(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批复》规定:u0026ldquo;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u0026rdquo;。故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陈**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三、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之母陈**于1962年11月出生,系武汉**园艺场退休职工,其于2012年11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及陈**与第三人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第三人未为陈**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无争议。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陈**与第三人之间不能确定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u0026ldquo;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u0026rdquo;和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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