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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华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中华(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市人社局u0026rdquo;)、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省人社厅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易先宝,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湖北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湖北三**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7月28日,湖北三**有限公司员工李中华乘坐公司通勤车下班,行至青山建二路下班车时将右脚扭伤。武**仁医院2014年7月29日诊断其右外踝骨折。本局认为:李中华乘坐单位通勤车下班在下车时不慎扭伤右脚。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送达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向送达第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4、第三人为原告工伤认定提交的《申请》;5、原告提交的《申请办理工伤》;6、原告的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委托书》;9、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0、《劳动合同》;11、原告的病历资料;12、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汉阳社保处u0026rdquo;)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3、汉阳社保处对熊**的《调查笔录》;14、汉阳社保处对张**的《调查笔录》;15、汉阳社保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汉阳社保处作出的《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17、(2014)阳第18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8、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7月28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三人的通勤车下班。由于车辆违章紧急停靠在青山区建二路主干道上,迫使原告匆忙下车致右脚扭伤。2014年7月29日,武**仁医院诊断原告右脚外踝骨折。事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决定。原告认为:在下班途中,通勤车在主干道违章紧急停靠、紧急行驶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u0026ldquo;非本人主要责任u0026rdquo;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鄂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共同证明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省人社保厅予以维持的事实。3、李**、杜**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及李**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因通勤车在主干道违章紧急停车、紧急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书面答辩称:一、2014年7月28日下午,原告乘坐通勤车下班,行至青山建二路下班车时将右脚扭伤。武**仁医院2014年7月29日诊断其右外踝骨折。原告及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中都承认了此事实,并有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二、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当日原告系下车时扭伤,该情形亦不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有关规定,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第三人的通勤车辆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u0026ldquo;违规停靠、紧急行驶u0026rdquo;情形属于公安机关交管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范围,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的行政职责。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书面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行政复议法》u0026rdquo;)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查,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并受理了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2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鄂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对于原告乘坐第三人的通勤车下班,下车时将右脚扭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厅予以认定。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为单位通勤车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是u0026ldquo;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情形,u0026ldquo;工作时间u0026rdquo;、u0026ldquo;工作场所内u0026rdquo;、u0026ldquo;工作原因u0026rdquo;三要素应缺一不可。原告主张的u0026ldquo;只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都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rdquo;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机构。原告在复议申请中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但原告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申报工伤时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证明其答辩意见: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正本)》、鄂人社复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等收受及送达的案卷材料。2、鄂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共同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尊重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两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1、2能够证明被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过程及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二、两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因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证据,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下午,原告乘坐第三人的通勤车下班。通勤车行至和平大道建二路车站附近未进公交辅路,在主干道临近辅路马路边上停靠,原告在下车将右脚扭伤。次日,武**仁医院的诊断原告的右外踝骨折。同年9月14日和17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书写了《申请》和《申请办理工伤》,以原告在下班车时右脚扭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8日,**阳社保处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提交交管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0月9日,**阳社保处于对熊**、张**进行了调查,并于同日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同月15日,**阳社保处作出《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初审意见为同意申报。同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考虑到乘坐单位的车辆故未报警。同年12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4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省人社厅受理该申请,并于次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鄂人社复复字(2015)8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7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一直未就该事故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乘坐第三人的通勤车下班,行至青山建二路下班车时将右脚扭伤及武**仁医院次日诊断原告右外踝骨折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u0026rdquo;的规定对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未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中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李中华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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