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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中国**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中国电**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湖北**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以编号为1018620433211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寄送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查询,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但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u0026ldquo;《政府信息公开条例》u0026rdquo;)、《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立即公开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书》,以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2、u0026ldquo;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u0026rdquo;网页上查询到的被告注册信息截图,以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常青路158号;3、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8620433211)及该邮件查询结果网页截图,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26日签收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83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52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就主体性质而言,被告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依法不具备行政案件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认定被告属公共企业范畴,但也不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原告在作为证据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自述u0026ldquo;是中国**公司189用户,同时也是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139号段用户u0026rdquo;。据此可认定,向原告提供移动电话业务的应是中国电**武汉分公司和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原告诉请公开的信息只能是上述两公司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事项。2、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及u0026ldquo;2000年开通的23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固话u0026rdquo;、u0026ldquo;账号ezal****25以及家人账号1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的家庭宽带u0026rdquo;,并未说明上述业务由何人提供,及与被告是否有关。3、被告在经营中从未以自然人为合同相对方签署协议并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公开的具体电信业务的经营信息,由各具体的经营者如中国电**武汉分公司掌握。原告需获得使用的189号段等电信相关信息可向中国电**武汉分公司提出申请。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原告是中国电**武汉分公司189号段用户和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139号段用户,原告与上述公司成立了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是原告与上述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u0026ldquo;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u0026rdquo;范围。民事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混淆了两者的法律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湖北**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2、湖北省**民法院(2009)武*初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书》;3、湖北省**民法院(2009)荆知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共同证明中国电**湖北分公司与中国**限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如黄冈分公司)在法律上同属分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均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责任主体,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诉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5、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终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企业法人自身事务,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信息公开范围,本案诉讼应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6、湖南省**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34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流量清零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企业法人自身事务,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下载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不属于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不属于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以后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书写了《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u0026ldquo;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u0026rdquo;为:1、申请公开流量套餐月底清零的法律依据;2、申请公开私改宽带超级密码还拒绝告知用户密码的法律依据;3、申请公开不断强行向手机用户推送广告的法律依据;4、申请公开为手游内置恶意扣费提供便利,而不经过用户二次确认就强行代扣费的法律依据;5、申请公开湖北省内使用u0026ldquo;e信u0026rdquo;的学校名单;申请公开校园宽带必须使用u0026ldquo;e信u0026rdquo;的法律依据;6、申请公开2011年至2013年所有电信用户的申诉记录、申诉所涉及的金额以及相应的退赔金额记录;7、申请公开拒绝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法律依据。同月25日,原告以编号为1018620433211的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住所地武汉市常青路158号邮寄了上述申请表和申请书。次日,被告收到上述邮件。因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189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932的通讯运营商是中国**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其使用的固定电话通讯运营商是中国**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其账号ezal****25及家人账号1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2的电子通讯运营商是中国**限公司鄂州分公司;原告不是校园u0026ldquo;E信u0026rdquo;业务的客户。被告自认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并当庭告知原告应当向中国**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询问相关情况,该公司的地址为武汉市洪山路一号,联系方式为8789559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被告是电子通讯运营商,面向社会公众提供电讯服务,属于公共企业的范畴。原告以被告收到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二、庭审中,被告自认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至今未予答复。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中国**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对原告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中国电**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程**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中国**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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