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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湖北谊**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8月21日,陈**因公出差,在返回武汉的K1159列车上突发疾病。武汉**病医院2014年9月1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单支病变,急性ST段抬高型下壁、后壁心肌梗死,心功能?级静脉溶栓后,PCI术后,冠状动脉肌桥。陈**出差返汉途中突发疾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工伤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书》;3、《工伤认定申请书》;4、原告的身份证明;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7、《劳动合同》;8、原告的病历资料;9、第三人提交的《无证明人材料》;10、《工伤认定初审表》;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2、(2014)第37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原告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公出差,因连续多日劳累,导致疾病发生受到伤害。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应当由有权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条文进行解释,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依法不具有解释行政规章的权利,其作出的解释无效。原告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而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规错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送达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陈**关于事发时出差行程的说明》;2、2014年8月16日的K1068次列车车票;3、2014年8月19日临沂住宿费发票;4、2014年8月19日汽车票;5、2014年8月19日潍坊住宿费发票;6、2014年8月20日汽车票;7、2014年8月21日泰安住宿费发票;8、2014年8月21日的T159次列车车票;以证据1-8共同证明原告事发前连续工作10天、高强度工作和连续的劳累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9、《体检报告》,以证明原告事发前无心血管病史,血压、血脂数值正常,造成心肌梗死发作的原因不是原告本人的慢性病复发,而是因劳累过度直接诱发急性发作。10、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1、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系第三人员工,于2014年8月21日因公出差在返回武汉的K1159列车上突发疾病。武汉**病医院2014年9月1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单支病变,急性ST段抬高型下壁、后壁心肌梗死,心功能?级静脉溶栓后,PCI术后,冠状动脉肌桥。原告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2、从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0、11能够证明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4年8月16日至21日,原告因公出差。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返回武汉的K1159列车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转至武汉**病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武汉**病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左心受累疾患;其2014年9月1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单支病变,急性ST段抬高型下壁、后壁心肌梗死,心功能?级静脉溶栓后,PCI术后,冠状动脉肌桥。

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出具《单位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书写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月16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上述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原告因公出差在返回武汉的K1159列车上因工作劳累突发疾病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管理处出具了《工伤认定初审表》。同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和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因公出差于2014年8月21日在返回武汉的K1159列车上突发疾病,武汉**病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左心受累疾患及原告2014年9月1日的《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的诊断情况无争议。虽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X线诊断报告单》显示其左心受累疾患,但原告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包括突发疾病的情形。原告的上述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诉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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