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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武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土地行政管理,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以(2015)鄂**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53号。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伙同拆迁人武汉华**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和方案违法的情况下,打着旧城改造的幌子对该地块进行非法拆迁和商业开发。自2008年2月拆迁以来,拆迁方雇佣黑恶势力打砸抢、停水断电u0026hellip;u0026hellip;只差杀人放火。因此,原告万难与拆迁方达成协议。2011年3月5日,这帮u0026ldquo;拆迁匪徒u0026rdquo;将原告的合法房产非法暴力强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在原告仍拥有合法物权的情况下,向武**爱医院颁发了硚口区中山大道242号地块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宪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证;2、责令被告回复原告土地使用之原状,并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前提条件必需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过原告诉状中表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系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53号内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原**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是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u0026rdquo;因此,当原告房屋所在范围的征收决定(拆迁许可证)作出时,原告与征收(拆迁)房屋下的讼争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本案中武汉华**限公司2012年12月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3年办理了武国用(2013)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武**爱医院(以下简称u0026ldquo;普爱医院u0026rdquo;)通过公开方式从土地有形市场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被告为普爱医院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职权。三、被告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1、被告为普爱医院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充分。武汉华**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13年办理了武国用(2013)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普爱医院在土地市场通过公开方式取得硚口区中山大道24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后普爱医院依法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依法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为普爱医院办理了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普爱医院的土地登记申请后,经依法审核办理了土地登记,被告依法为普爱医院颁发了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完全符合《土地登记办法》、《武汉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08年2月29日向武汉华**限公司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又陆续颁发了武国土房拆许**(2009)第6-1、6-2、武土规拆许**(2009)第6-3、6-4、6-5号等五份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原告所有的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453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u0026rdquo;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在武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五份延期房屋拆迁许可证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被国家依法收回,原告持有的讼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其获得相关拆迁补偿的依据,而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武汉华**限公司颁发武国用(2013)第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于2014年5月27日向普爱医院颁发武国用(2014)第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u0026ldquo;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原告宋**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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