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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徐*前(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徐*前之妻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武汉市**咖啡语茶店(以下简称u0026ldquo;万松语茶店u0026rdquo;)员工徐*前下班步行至崇仁**精品酒店门前时被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撞倒致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徐*前u0026ldquo;无责任u0026rdquo;。武**一医院2012年12月2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特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本局认为:徐*前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材料;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99763536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工伤认定申请》;5、沈**的身份证明;6、第三人的身份证明;7、《工伤认定申请表》;8、《结婚证》复印件;9、《授权委托书》;10、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11、《收入证明》;1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4、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武公硚交认字(2012)第D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第三人的下班路线图;16、武汉市硚口**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4-16共同证明第三人之妻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1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18、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9、(2013)第34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2013)第256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915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1、原告出具的《关于贵局(2013)第256号告知书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22、原告出具的《关于贵局(2013)第256号告知书的情况说明(二)》及相关证据;23、原告出具的《关于贵局(2013)第256号告知书的情况说明(三)》;24、被告对彭**的调查笔录;25、被告对余克兵的调查笔录;26、被告对鲁**的调查笔录;27、被告对黄**的调查笔录;28、被告对杨*的调查笔录;29、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7-29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之妻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查明: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14时和下午16时-20时,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晚20时回到万松语茶店,在从该店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前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作息时间是下午19时下班,第三人步行回家只需20分钟,即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19时至19时25分以内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故不应认定在下班途中受伤。且第三人当天下午一起工作的同事能够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19时就已下班。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1050955807803);以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调查,第三人工作时间系上午9时-14时,下午16时-20时;第三人当日虽有19时离店就餐的情形,但在20时又回到万松语茶店里。该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下班途中遭受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于当日19时下班并不属实。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5)鄂**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万松语茶店曾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该店撤回起诉。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6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7-29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举证及被告在对相关事宜展开调查后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六、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2015)鄂**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万松语茶店厨师长。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第三人回家途经崇仁**园酒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8日,武**一医院作出第三人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2)第D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

2013年11月26日,第三人之妻沈**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下班途中行至崇仁**园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日,武汉市**管理处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原告的营业执照。同年12月9日,武汉市**管理处接受上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月13日,被告受理关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16日,被告向万松语茶店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该店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三份及相关证据,主张第三人系与两个朋友外出吃饭之后而非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展开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5月7日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万松语茶店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认定。万松语茶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鄂**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准许万松语茶店撤回起诉。原告柳**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4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徐*前之妻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前的法定代理人。该调解书查明:u0026ldquo;2012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所有的鄂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沿本市崇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丰竹园酒店门前,遇因避让人行道施工在车行道靠近花坛同向行走的徐*前和鲁**,被告人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将鲁**撞到后继续驾车前行,车辆前部又将徐*前撞到致伤。被告人杨*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逃逸。u0026hellip;u0026hellip;经法医鉴定,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徐*前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万松语茶店厨师长及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在崇仁**园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被告的证据24-29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晚19时许从万松语茶店外出就餐。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5徐冬前下班路线图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返回其住所地的正常路线上。且被告对彭**、张*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14时和下午16时-20时。虽然被告对鲁**、黄**的调查笔录与对杨*、张*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关于第三人当日19时左右外出就餐后是否返回万松语茶店的陈述互相矛盾,但被告根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鲁**、黄**的陈述及其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9日20时29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虽然被告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该认定工伤决定送达万松语茶店后,未对万松语茶店或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建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柳**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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