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武汉**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确认行政通知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江汉**理局u0026rdquo;)、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武汉**理局u0026rdquo;)确认行政通知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柳*、第三人唐**(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针对江房局发字(1990)第14号通知递交了多次诉状,而且从未间断,被告江汉**理局作出的该《通知》严重违背事实,依据第三方的虚假证人证言,特别是依据已死亡的人出具的确定产权报告,而撤销了原告的产权证。江汉**理局撤销原告的产权证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于1990年6月11日作出江房局发字(1990)第14号《关于撤销东堤街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

两被告共同书面答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的江房局发字(1990)第14号《关于撤销东堤街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系由原武汉市**管理局(现变更为被告江汉**理局)于1990年6月11日作出,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书写行政诉状,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20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诉请的内容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由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原告再次起诉,违反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1)汉行初字第2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武汉**民法院(2012)鄂**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均已认定被告江汉**理局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的要求唐**申请重新换发新证的通知u0026ldquo;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u0026rdquo;,并据此认定u0026ldquo;唐**在其房产证被撤销后未能实现房产权利主张及法律救济与市房管局将诉争房屋档案灭失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u0026rdquo;,并判决被告江汉**理局赔偿原告人民币55.83万元。被告江汉**理局已履行完判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3、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江汉**理局作出本案诉请通知时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二、经审查,原武汉市**管理局(现变更为被告江汉**理局)于1990年6月11日作出的江房局发字(1990)第14号《关于撤销东堤街1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涉及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登记行为。法释(2010)15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不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唐**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