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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载明:“蔡**同志:2014年8月22日,我局接到您投诉武牙**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经审查,您投诉的事项涉及您与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对此您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再处理。”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2、被诉告知函的《送达回执》;3、《武汉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4、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书写的《投诉书》;5、原告书写的《申诉书》3份;6、被告对原告的《调查检查询问笔录》;7、武汉市国营武汉牙刷厂出具的《证明》;8、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裁(2001)不受字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9、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1)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10、武汉**民法院(2002)武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11、湖北**民法院(2008)鄂民再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被诉告知函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告知函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告知函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0年12月,我响应党的部队大裁军的号召申请退伍。部队党支部于1980年12月5日给予我连嘉奖一次,于1980年12月7日鉴定我在各项工作中能起先锋模范作用,记入我的档案。我于1981年退伍分配至武汉市国营武汉牙刷厂(现更名为武汉武**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成品车间工作,于1986年被安排至机修车间,维修全厂各车间机械设备。1989年6月21日,我被领导诬陷赌博。办案民警经调查取证后向我赔礼道歉,不同意厂里要求把我抓去裁决十五天。1989年6月28日,我听说厂里对我作出了赌博罚款的决定,我书面申请“停薪留职”。厂领导不承认对我赌博罚款但说“停薪留职我不批”。2001年6月29日,我确认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武**司,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职责,只办解决安排工作、不办除名。事实证明,我是用人单位武**司原成品车间在册职工,而不是武牙字(1989)第14号《关于蔡**除名处理的决定》中的原二车间被除名职工。在西马街拒绝接受我劳动人事档案关系的情况下,武**司理应解决安排我的工作,然而武**司与武汉**营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合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于2001年7月11日将我非法除名,并将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关系作为流动人员档案托管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力市场。2001年7月12日,武**公司非法给我建立了流动人员养老保险账户。2001年7月19日,武**公司为了把非法档案托管变为合法,欺诈我书写了《承诺》并出具了“今收到国**司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条。该承诺依法应确定为无效承诺。因我与武**司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不合法,我于2001年9月3日(在60日内),以用人单位武**司、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恢复厂籍”的诉求。之后,我还提起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因一二审法院均以我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我的诉求,被告理应根据其监察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的法定职责及上述事实,监察武**司为原告即成品车间在册职工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不应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民事判决作出包庇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断章取义作出的武劳社监告函(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违法;2、判决被告监察用人单位武**司为原告缴纳至今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放医保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1、原告学生简历;2、原告1980年12月5日的《受奖(立功)登记表》、《关于蔡**同志鉴定》;3、《职工登记表》;4、武汉市国营武汉牙刷厂于1989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5、《江岸区西马街劳动就业管理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委托合同书》。该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一贯遵纪守法,武牙字(1989)第14号《关于蔡**除名处理的决定》没有书面告知原告,武**公司合谋用人单位武牙公司欺骗法院,三级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组:1、用人单位于2001年6月22日给原告建立的养老保险金账户存折复印件1页;2、《江岸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合同书》;3、《开户凭证》及《流动就业人员缴费表》;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1)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于2001年7月19日书写的《承诺》。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武**公司合谋用人单位武**司欺诈原告,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关系作为流动人员档案托管于武汉市江岸区劳动市场;用人单位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属于被告监察的法定职责范围,不属于申请劳动仲裁的范围。

第三组:1、中国武汉劳**绍服务中心于2001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2、武汉牙刷厂武牙字(1989)第6号《关于对蔡**等人严重违反厂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武汉牙刷厂武牙字(1989)第14号《关于给蔡**除名处理的决定》;3、江岸**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共同证明除名决定不符合事实且无工会领导签章证明记入原告档案、亦未送达原告;原告是成品车间职工,该除名决定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放入原告档案亦不发生原告被除名的效力;原告依然是武**司在册职工;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据此不再查处。

第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章“档案的转递”第十八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依然是武**司的在册职工,被诉告知函违法。

第五组:原告在武汉**医院的《住院证》,以证明向原告发放医保卡刻不容缓。

第六组:1、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2、武汉市人民政府武*复决(2014)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共同证明被诉告知函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第七组:武牙**分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出具给武汉**民法院的《证明》,以证明该《证明》中陈述“除名决定一份交给当事人一份存档”与事实不符。

第八组: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中查询得来的1989年6月30日民主管理“联席会议”会议记录,以证明会议记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用人单位武牙公司欺骗法院。

第九组: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中查询得来的1989年8月28日的会议记录,以证明该记录系伪造,用人单位武牙公司欺骗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诉告知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诉告知函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没有产生实质影响,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原告的诉求是否成立取决于其与用人单位武牙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经被告审查,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湖北**民法院也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不再查处的告知函,对原告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武**公司、武**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的事实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函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湖北**民法院就蔡**与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武汉武**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8)鄂民再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查明以下事实:1981年,退伍的蔡**被分配到原武汉市国营牙刷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武汉武**限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系武**司的法人股东之一。1989年6月28日,蔡**向武**司提出离职申请,武**司遂于1989年8月30日对蔡**作出武牙字(1989)第14号除名决定。同年10月5日,牙刷厂交给蔡**一份写给蔡**住所地西马街办事处的证明:“原我厂职工蔡**现乙(原文)被我厂除名,现申请你处解决安排工作为荷。”蔡**至今未在江岸区人民政府西马街办事处找到正式工作。1991至1994年,蔡**在武汉市**用品厂工作。2001年7月11日,武**司下属汉阳分公司将蔡**档案托管于江岸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服务处。同月19日,武**公司给付蔡**现金20000元,并交给蔡**号码为鄂A1700290398的存折,金额为零。蔡**的档案内无除名决定及相关除名材料。蔡**于2001年9月3日向武汉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蔡**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于同月11日作出武劳裁字(2001)不受字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武**公司和武**司恢复其工作籍,补发12年的工资和生活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89年10月5日,蔡**未在60日内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汉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蔡**的诉讼请求。蔡**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武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仍然不服,提出申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02年7月14日作出(2002)武民监字第1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湖北**民法院认为:1989年10月5日,武**司交给蔡**一份写给蔡**住所地西马街办事处的证明:“原我厂职工蔡**现乙(原文)被我厂除名,现申请你处解决安排工作为荷。”,由此可知,武**司对作出的武牙字(1989)第14号除名决定已告知蔡**。该时间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蔡**如对除名决定不服,应在1989年10月5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此为蔡**提起劳动争议法定程序要求。在实体层面上,该证明将“已”误写为“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此外,蔡**与武**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蔡**对武**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湖北**民法院以该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蔡**的再审申请。

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举报投诉武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月28日,被告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告知原告: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对其所投诉事项不再处理。原告不服该告知函,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4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2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函。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告知函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针对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举报投诉武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同月28日作出武劳社监告函字(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予以处理。被告作出告知函的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武汉武**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处理的事实。湖北**民法院作出的(2008)鄂民再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亦查明了相关事实,并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被告据此告知原告对其所投诉事项不再处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及《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武劳社监告函(2014)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函》违法及判决被告监察用人单位武牙公司为原告缴纳至今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放医保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蔡**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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