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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谢**、李**(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谢*之父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记载,2011年10月17日9时30分,武汉市**发中心两名发型师朱*和李*在店门外发生口角,发型师谢*从店内出来在动手打了朱*后返回店内时突然晕倒,经120急救确认谢*已经死亡。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谢*u0026ldquo;予以劝阻,后突发晕倒并经抢救无效死亡u0026rdquo;。武**救中心诊断死因为猝死。本局认为:本局原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撤销。现根据法院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谢*死亡为视同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69089121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申请书》;5、谢*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1)第04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9、《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10、《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2、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黄*的询问笔录;13、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霍**的询问笔录;14、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朱**的询问笔录;15、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16、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包括律师对邓**、杨**的调查笔录;17、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18、武汉**民法院(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4-18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9、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0、(2011)第2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1、(2011)第277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17127915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2、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员工守则》、《员工违单违纪处罚条例》,员工陈*、李**出具的《证明》各1份,陈*和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派出所对原告、黄*、霍**、朱**、李**的询问笔录,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殡仪服务协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江劳仲裁字(2011)第0425号《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书》,湖**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24、湖北省武汉**民法院(2012)鄂武**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书》;25、被告对朱**的调查笔录;26、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27:湖北省武汉**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19-27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谢*死亡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案发时没有到上班时间,不属于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u0026rdquo;。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证明:案发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把上班时间确定为当日上午9点30分,与事实不符。2、案发地并不在店内,不属于u0026ldquo;在工作岗位u0026rdquo;。上述材料能够证明:事发地是在店外争吵踢打、店外晕倒、进而被其他员工扶进店内。谢*的工作应该是在店内从事与美容美发相关的工作,被告作出的u0026ldquo;视同工伤u0026rdquo;的决定,显然与事实不符。3、谢*武力踢打他人的行为并非u0026ldquo;在履行工作职责u0026rdquo;,也不属于u0026ldquo;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rdquo;。上述材料还证明:当日美发中心两名店员在店外发生口角,谢*从店内冲出来对正在与他人发生口角的朱**u0026ldquo;打了一拳u0026rdquo;、u0026ldquo;踢了一脚u0026rdquo;后,在返回店内的途中,在店外晕倒。谢*的行为系武力踢打他人的行为,是打人者,并非受到他人的暴力伤害:并非是在u0026ldquo;履行工作职责u0026rdquo;,晕倒也不是u0026ldquo;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rdquo;。此种打人行为,并非当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倡导的,相反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4、谢*死因不明,不属于u0026ldquo;突发疾病死亡u0026rdquo;。公安机关的调查和询问笔录、120出车记录、抢救记录等显示:谢*是在店外打人后,在店外晕倒、被扶进店内后猝死。因未做尸检,谢*死因不明,但也不能忽略掉在他猝死前最短时问内的两个重要的情节:踢打他人、晕倒。因此,不能否定这两个情节与谢*死因之间可能存在的因果关系,且u0026ldquo;猝死u0026rdquo;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的u0026ldquo;突发疾病死亡u0026rdquo;是两个法医学上的概念。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l、撤销被告2014年7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谢*是病历显示急救时间为9时58分,急救前20分钟昏倒,故被告认定谢*的晕倒时间无误。且9时许为相对概念,被告的认定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2、人民法院已经就被告之前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行政判决,且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谢*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4、猝死是医学概念,是突发疾病导致的。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8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9-25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进行举证及被告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后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四、被告的证据26、27能够证明(2014)鄂**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行政判决被(2014)鄂**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的事实。五、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子谢*于2011年10月17日9时30分,在原告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门口劝阻同事争吵后返回店内时突然晕倒,经武**救中心确认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月27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及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主张仲裁或司法机关未确认谢*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谢*的死亡不符合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相关情况展开调查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鄂**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除查明上述事实外,另查明以下事实:谢*的《武**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显示:地址或单位:菱角湖万达B区理发店内;出诊时间:2011年10月17日9时58分(急诊);u0026times;u0026times;患者身边时间:10时06分;主诉:发现昏倒在地,呼之不应二十分钟;现病史:患者于20分钟前被人发现倒睡在地,呼之不应,无发热、无呕吐、无四肢抽搐、无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未处理,同伴发现后呼u0026ldquo;120u0026rdquo;及u0026ldquo;110u0026rdquo;救助;初步印象:猝死;急救效果:死亡(现场)。该判决还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本案第三人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子谢*与武汉市**发中心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次月5日,该委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0425号仲裁裁决,裁决谢*与原告经营的武汉市**发中心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美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美发中心与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美发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2)鄂武**终字第006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汉市**发中心的起诉。2013年3月8日,本案第三人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武汉市**发中心支付谢*工伤保险待遇524225元。同日,该委以第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2013)第000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认定:谢*2011年2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开办的u0026ldquo;名流美发u0026rdquo;工作,同年9月原告在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菱角湖万达广场B区D001商铺开办的u0026ldquo;武汉市**发中心u0026rdquo;试营业,谢*应聘担任发型师;2011年10月12日该美发中心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双方口头约定谢*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晚上9时30分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该美发中心的两名员工在店外发生争吵,谢*前往劝阻,将两人劝开后,谢*在返回店内途中晕倒,后经武**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本院以在武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谢*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前,第三人要求武汉市**发中心赔偿未为谢*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5242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2月5日,该院作出(2013)鄂武**终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鄂**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将上述事实排除在认定工伤情形之外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洲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3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和(2014)鄂**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未将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u0026ldquo;2011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武汉市**发中心的两名员工在店外发生争吵,谢*前往劝阻,将两人劝开后,谢*在返回店内途中晕倒,后经武**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u0026rdquo;的事实纳入工伤认定的情形,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5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被告依据收集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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