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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函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理工大学(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关**、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乘坐702路公共汽车经岳家嘴时因车身剧烈颠簸导致腰椎损伤,原告当即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报警,交警称只负责车外,不负责车内,要求原告向事发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出院后向事发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按照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书面向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但第三人以没有交警责任认定书为由拖延。待原告民事诉讼完结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权限已转至被告,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被告以申请超过时限为由拒绝受理,原告为此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2)鄂**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又以没有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由再次拒绝受理。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交涉,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建议第三人考虑比照有关因工受伤规定对其问题进行处理。该函既不正规,又很含糊,是对原告权益的很大损害。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颁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u0026ldquo;本人主要责任u0026rdquo;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原告已取得的民事判决书应该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定依据,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被告出具《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的依据与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法院:l、撤销被告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2、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给予正式的工伤认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与此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是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的协调意见,不是行政机关对工伤认定的结论性意见,该意见函的作出是为有利问题的解决。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以有道路交通事故管理部门的结论性意见,才能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由于原告难以获得该性质的材料,故被告在第三人的请求下出具了该意见函,该意见函是一个不可诉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意见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原告获取道路交通部门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将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该意见被告已口头告知过原告。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原告事故发生于2008年,事发后学校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已从第三方获取民事赔偿。第三人是同意原告的工伤申请事宜,对于工伤认定的职能属于被告,是否属于工伤由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08年12月22日下班时因乘坐公共汽车颠簸致其腰椎严重创伤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月2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2)鄂**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处理证明,或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载明:u0026hellip;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职权机关为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肖**发生事故时间较早,目前难以从公安交管部门取得该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性相关材料,以致我局无法依据现有材料正式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因你校在事发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也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解决肖**实际问题,故建议你校考虑比照有关因工伤规定对其问题进行处理。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取上述意见函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工伤认定申请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经审查,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事项,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了原告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原告诉请撤销的《关于对肖**工伤认定申请处理意见的函》仅是被告向第三人就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行政程序启动前对用人单位的建议,尚未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和认定,故上述意见函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工伤的认定,因该认定行为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的行政职权,且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肖**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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