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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王**(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5月9日受理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1年12月1日20时许,武汉**限公司员工王**在公司生产作业时因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致伤。武汉**医院2011年12月2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肾破裂出血,小肠破裂。本局认为:王**2011年12月1日20时许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041283627、2702041269427)及《改退批条》2份、《楚天金报》2013年8月16日A11版的《u0026ldquo;工伤认定u0026rdquo;送达公告》;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8、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9、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洪劳人仲不字(2012)第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收件回执》;10、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11、湖北省**民法院(2012)鄂武**终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书》;1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3、证人张*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以上证据4-13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14、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5、《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6、(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7、(2013)第119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46302509201)及《改退批条》、《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1123814027)及《改退批条》、《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11238224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8、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以上证据14-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也未要求原告送交相关材料及向原告核实情况,并且未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时才从第三人处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第三人因右肾肿瘤住院治疗。第三人于2011年3月入职原告处后,一直从事炊事打杂工作,并未从事其他方面的工作。2011年12月1日,第三人由于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受伤,但其因右肾肿瘤住院治疗,其小肠挫伤也是在住院一周后才出现,并非工作期间挤压致伤。第三人此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存根)》,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开庭时才从第三人处得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内容。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认定书》、鄂人社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送达原告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以证明第三人因右肾肿瘤住院治疗,其小肠挫伤也是在住院一周后才出现,并非工作期间挤压导致。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注册经营地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载明的地址两次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邮件均被退回。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实际经营地址u0026ldquo;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u0026rdquo;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在向该实际经营地址两次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均被拒收退件后,被告才启用了公告送达程序。2、被告已充分履行行政职责,在依法调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3、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认定了外伤导致的第三人受伤情形,未认定其右肾肿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未向被告举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两次向原告实际经营地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邮件均被退回后,向原告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4-13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3年5月开始其实际经营地址为u0026ldquo;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u0026rdquo;。被告于同月28日向原告的上述实际经营地址再次邮寄《举证告知书》,该邮件的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于同月30日11时被武汉**政所投递并签收。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4-18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未向被告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告知原告诉权的事实。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u0026ldquo;1、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u0026rdquo;,故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2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生产作业时因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受伤。第三人在武汉**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u0026ldquo;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小肠破裂u0026rdquo;,其《住院病案首页》载明的出院诊断为:u0026ldquo;主要诊断:右肾肿瘤,其他诊断:小肠挫伤并穿孔u0026rdquo;。

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主张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在上班时腹部被传送钢轨轧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日,该处向第三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之后,第三人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提起了相关民事诉讼。2012年8月1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3月,第三人经人介绍至原告处从事炊事及打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第三人的工资口头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日晚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从事海绵生产时,由于机械失控导致第三人腹部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第三人身体受伤。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1、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该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6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终字第0108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

在第三人补交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在向原告的注册经营地u0026ldquo;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u0026rdquo;邮寄该文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以电话停机为由退件后,被告于同月23日以u0026ldquo;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工业园北关村21号u0026rdquo;为地址邮寄上述文书仍被退回。被告于同月28日以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实际经营地址u0026ldquo;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u0026rdquo;再次邮寄该文书,该邮件的跟踪查询单显示邮件于2013年5月30日11时被武汉**政所投递并签收。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举证。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月2日和12日,被告向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两次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5日,该两份邮件均因拒收被退回。同月16日,被告在《楚天金报》A11版刊登了《u0026ldquo;工伤认定u0026rdquo;送达公告》,向原告公告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原告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行政复议机关于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认从2013年5月开始其实际经营地址为u0026ldquo;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2、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其u0026ldquo;右肾破裂出血、小肠破裂u0026rdquo;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争议的焦点1,被告在第三人补正相关材料后仅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以示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行政程序正确。原告自认从2013年5月开始其实际经营地址为u0026ldquo;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佳瑞工业园天昌海绵厂内u0026rdquo;。被告在向原告的注册经营地邮寄《举证告知书》被退件后,向原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再次邮寄该文书,邮件经查询于同月30日11时被投递并签收。故该《举证告知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在明知原告实际经营地址及向该地址两次邮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因拒收被退回后,没有向原告直接送达而是公告送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u0026rdquo;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u0026ldquo;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u0026rdquo;的规定。但原告在知晓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被告关于送达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瑕疵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不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

对于争议的焦点2,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1年12月1日20时许在原告公司生产作业时因机械失控腹部被挤压在两传送钢轨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第三人的病情经医院诊断:u0026ldquo;1、右肾透明细胞癌并破裂出血;2、小肠破裂u0026rdquo;。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伤情为右肾破裂出血、小肠破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武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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