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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长**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杨*(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8月25日17时30分,武汉长**限公司员工杨*与维修员一同到公司下属的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家查看水电。因物业管理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杨*被该业主打伤。武汉**医院2013年8月2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裂隙骨折,左膝关节腔积液,右足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双肺挫伤或感染。武**爱医院2013年9月27日出院记录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本局认为:杨*2013年8月25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22961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8、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第三人的《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出具的《110出警平台截图》及《受案回执》;以上证据4-11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12、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3、(2014)第1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4、(2014)第164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40339931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江常调字(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6、原告出具的《杨*情况说明》;17、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8、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25日17时30分,第三人和同事一同到公司下属的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家查看水电。因第三人以前曾经擅自停过该业主家的水电,业主看见第三人后马上与其理论,导致双方发生斗殴且互有受伤。因第三人的受伤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错误。2、江*调字(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与业主已经达成协议,业主已支付赔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经调查,第三人系原告物业收费员,在事发当日与维修员一同到原**司下属的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家查看水电,因物业管理问题被业主打伤。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行政起诉书》予以证明。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18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与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王**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赔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武昌社保处提交《申请书》,以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月24日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武汉市江**解委员会江常调字(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同年7月24日,原告还出具《杨*情况说明》,补充主张第三人擅自对业主停水停电导致纠纷,仍不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30日、9月10日对第三人、原告维修员张*调查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调解,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江常调字(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载明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3年8月25日下午5点30分,在美林公馆5栋8楼楼梯间,美林公馆物业管理员杨*与业主王**因为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王**持工具追打杨*,致使杨*从楼梯上摔下,经法医鉴定结果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王**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人民币20万元;第三人自愿放弃追究王**上述伤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权利。该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工作人员安排第三人与维修员张*一同到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家查看水电、第三人被该业主打伤的事实及第三人的伤情无争议。第三人与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该业主的赔偿,该事实不影响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及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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