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王**、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位于武汉市**村三巷47号房屋被非法拆除,原告得知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请求被告对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不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事后,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多次要求其立案查处,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履行其职责。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行政职责。故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依法判令被告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江集用(2000)字第70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2、汉公受字第420103732012110160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毁坏为由向被告报案。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2年10月20日下午14时许,本局接110报警,在本辖区站北新村三巷47的房屋被他人拆了,本局将该报警转给汉**出所。汉**出所派出民警赶赴报警地点,但未找到报警人。因报警地点属于唐**村拆迁范围,出警民警直接找到唐**拆迁办了解近期有无拆迁活动,拆迁办称对站北新村三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其中有报警人所称的房屋。民警要求拆迁办以书面形式回复以备调查。唐**物业**公司向汉**出所提供《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等拆迁合法手续。同年12月,汉**出所对唐**村拆迁单位武汉元**限公司负责人和知情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拆迁手续和证明材料。本局认为:1、本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接到原告房屋被强拆的报警后及时转警给汉**出所,汉**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和处警,先后到唐**物业**公司和武汉元**限公司调查原告房屋被拆迁情况,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根据调查情况,汉**出所多次告知原告其权利和依法解决的途径,并一直在努力促使拆迁双方达成一致。2、原告房屋被拆除属于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11年5月1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对唐**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收。原告所属站北新村三巷47号(原站北新村三巷264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2011年6月18日,唐**物业**公司委托武汉元**限公司对征收土地进行拆迁。根据调查证实,武汉元**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配偶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后施工人员认为双方已协商完毕后,将原告房屋拆除。事后唐**物业**公司多次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综上,本局在处置原告报警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第一组证据:1、接警平台网络登记表;2、《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报案笔录》;3、汉**出所对证人王*的《询问笔录》;4、汉**出所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5、汉**出所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6、汉**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7、《信访回告》及《接待来访群众登记表》。以共同证明被告及时接处警、开展调查、依法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二组证据:8、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告》;9、(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10、武**(2006)238号市规划局关于《唐**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11、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汉区唐**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12、武汉市**有限公司唐*(2011)2号《决议》;13、《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14、《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15、《“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16、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告》;17、武汉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18、《房屋委托拆迁合同书》;19、搬迁序号A1-142《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0、搬迁序号A1-194《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21、搬迁序号B2-399《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以共同证明被告积极开展调查、依法履责,原告房屋被拆属于拆迁纠纷的事实。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武汉市公安局110接警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接原告的报警后,被告开展调查,查明原告房屋被拆系城中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4时41分许,原告使用159××××3833电话拨打110报警,称有人对原告位于武汉市**村三巷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地址为江汉区站北新村三巷264号)的房屋进行非法拆除。被告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后,转警至所属汉**出所,该所民警接警后到达原告报警地点,未发现有报案人所述特征的房屋。该所民警对原告报警的情况进行调查,收集了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告》、(2011)第117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武**(2006)238号市规划局关于《唐**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汉区唐**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武汉市**有限公司唐*(2011)2号《决议》、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城中村”个人宅基地、建房情况调查表、武汉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告》、武汉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房屋委托拆迁合同书》等相关材料,查明原告房屋落座土地属唐**村集体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依法予以征收,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召开股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唐**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拆迁代办单位为武汉元**限公司。经被告走访调查,原告房屋系武汉元**限公司根据《房屋拆迁合同书》的约定在拆迁过程中拆除,且该拆迁公司就拆迁补偿正在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被告就原告房屋被拆迁问题组织唐**物业公司、街道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召开协商解决纠纷的会议,但双方因分歧较大未达成拆迁补偿事宜。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后因分歧较大,协调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具有服从处警指令,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的法定职责。二、本案中,被告接原告的报警后,所属**出所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情况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材料,查明武汉市**村三巷264号房屋属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开发用地的拆迁范围,该房屋的被拆除是征收土地中的拆迁纠纷。被告已告知原告上述纠纷属于拆迁纠纷,并联系和组织原告与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告知了原告拆迁纠纷解决的途径。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易**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