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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武汉晨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晨星公司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新天地公司u0026rdquo;)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武汉晨星**责任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武汉晨**责任公司派遣张**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限公司任安管员。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左右,张*等三名安管人员及社会人员刘*因以往物业与商户矛盾携带金属甩棍及橡胶棒到武汉新天地地下商场(D340/177)商户门面内对该商铺商户实施殴打,扭打中商户陈*用刀具刺伤张*右大腿内侧,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9日10时死亡。认定结论:张*2013年3月27日受伤致死亡系在对他人实施主动性殴打行为后,双方扭打时发生,其行为过程不属于履行正当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现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为第三人晨星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安管人员。2013年3月27日16点30分左右,张*为了维护商场的治安管理,与商场的商户陈*发生冲突,被陈*刺伤右大腿内侧,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张*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本局经过调查,张*及社会人员刘*因过往矛盾于2013年3月27日16时携带棍棒对商户实施了殴打,张*的行为是属于主动性的伤害他人,在此后的矛盾升级中受伤死亡,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晨星公司参诉意见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晨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新天地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

第三人新天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第三人晨星公司派遣至第三人新天地公司的安管员。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晨星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以2013年3月27日15时30分左右,其子张*用工单位第三人新天地公司商场中山大道街区D340/177商户与部门经理发生纠纷,被用工单位第三人新天地公司派遣至现场维护时,被商户准备的刀具刺伤右大腿内侧,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为由,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晨星公司同意申报工伤,第三人新天地公司也向被告书面申请张*死亡为工伤。同年4月19日,武汉市**管理处接受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于同年5月13日出具了《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意见为认定工伤。同月1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被告开展调查后,于同年7月29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张*受伤致死亡系在对他人实施主动性殴打行为,双方扭打时发生,其行为过程不属于履行正当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u0026ldquo;u0026hellip;2013年3月27日16时,该地下商场物业处保安张*、王*、毛*及社会人员刘*携甩棍及橡胶警棍在本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地一大道地下商场D177号门面前找到被告人陈**,在王*先殴打被告人陈**一拳后,双方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持刀将张*、王*、毛*刺伤u0026hellip;u0026rdquo;。经法院质证确认的有被害人王*、毛*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不予认定决定书向原告的送达回证;3、不予认定决定书向第三人晨星公司的送达回证;4、第三人晨星公司为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原告提交的个人工伤认定申请;6、张*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及张*的户口本复印件;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9、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0、原告的授权委托书;11、第三人晨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13、《劳务派遣协议书》;14、张*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书;15、第三人新天地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16、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正街三**出所(以下简称u0026ldquo;三**出所u0026rdquo;)的处警记录登记;17、三**出所的证明;18、第三人晨星公司关于案件的《情况说明》;19、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0、《伤残职工工伤认定初审表》;21、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2:三**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对刘*的讯问笔录;23、三**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对李*的讯问笔录;24、三**出所于2013年3月27日对陈**的讯问笔录;25、三**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陈**的讯问笔录;26、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4月2日对陈**的讯问笔录;27、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案审队于2013年4月23日对陈**的讯问笔录;28、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案审队于2013年5月3日对陈**的讯问笔录;29、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4月2日对陈**的指认笔录;30、三**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李*的讯问笔录;31、三**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毛*的讯问笔录;32、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3月28日对王*的讯问笔录;33、三**出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康文杰的讯问笔录;34、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对曾宪洪、陈*的调查笔录;35、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对李*的调查笔录;36、武汉新天地负一层D区340号商铺租赁合同;37、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书》;38、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收集了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27日16时30分左右,第三人新**公司安管员张*、毛*、王*及社会人员刘*等人为教训新天地地下商场D177号门面业主陈**,携带金属甩棍等工具,见面后由王*先殴打陈**,双方的矛盾升级发生打斗,张*在打斗过程中被陈**持刀刺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此过程中,新**公司安管员张*等人邀约社会人员,为达到教训他人的目的,并先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在打斗中受伤后死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及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据此,作出了本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8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120元,合计人民币170元由原告倪**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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