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任**等与武汉**险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任**、陈**、喻**(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给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即原告任**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谢**,第三人深圳创维**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审核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载明:个人编号904266103,姓名陈*,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2.30元,统筹地区最低工资450.00元,受伤或患u0026times;u0026times;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921.40元;丧葬补助金20769.00元(起付时间2014.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起付时间2014.03),非责任冲减-368843.28元(起付时间2014.03);u0026ldquo;供养亲属抚恤金小计u0026rdquo;及u0026ldquo;抚恤金具体组成u0026rdquo;栏后为空白。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陈*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调解书》;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5、《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6、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核定审支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以证明被诉工亡待遇核定正确。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社会保险法》u0026rdquo;)第七条和第八条、**务院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仅对工伤待遇审核业务进行组织、实施与指导,各辖区的社保处承担本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业务,故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u0026ldquo;武昌社保处u0026rdquo;)。

2、**务院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湖北省政府令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第二条的规定;武劳社医(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办(2013)41号《关于使用2012年度劳动工资相关数据的通知》,以证明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合法,金额计算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任**的妻子陈*是第三人员工,被安排在仙桃工作。2013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陈*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仙桃市黄金大道肖台村六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陈*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但经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程序,第三人却以社保部门未给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迟迟不给予原告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而社保部门至今未向原告送达任何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文书。直到2014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与第三人交涉,从第三人处取得一份被告制作的关于工亡职工陈*的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复印件。原告认为:一、被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皆有错误。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u0026ldquo;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u0026rdquo;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倍即为531900元,但被告错误地审核为491300元。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u0026rdquo;2013年度武汉地区年平均工资为48942元,6个月即24471元。但被告错误地审核为20769元。3、《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u0026rdquo;。因用人单位至今未举证证明陈*的工资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陈*的年工资应为48942元,即使按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陈*的年工资也不得低于29365.2元。但被告却将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审核为3202.30元,缴费工资审核为1921.40元。且武汉地区2013年最低工资为月1300元,但被告错误地认定为450元。二、被告审核的u0026ldquo;非责任冲减u0026rdquo;368843.28元无法律依据。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交通事故责任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了368843.28元。根据最**法院和湖北**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社会保险法》及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该赔偿款不应冲减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审核时予以冲减无法律依据。三、被告未依法审核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l0%。u0026rdquo;陈*2岁的儿子任**的抚恤金应为234921.6元(16年u0026times;48942元/年u0026times;30%),陈*的母亲喻**(系孤寡老人)的抚恤金,应为293652元(15年u0026times;48942元/年u0026times;40%)。但被告对原告任**、喻**的抚恤金未予审核。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关于工亡职工陈*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证明》及《证明信》,以证明四位原告与陈*的亲属关系;2、仙桃市**算中心核定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喻付新未参加社会保险且无生活来源;3、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3)第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任;4、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陈*的死亡属于工伤;5、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仲裁裁决陈*的工亡待遇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6、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以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的工亡待遇核定违法;7、《视听资料(手机短信)》文字整理资料及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才从第三人处取得被告所作的陈*工亡待遇审核表的电子扫描件。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基本情况:陈*于2013年10月2日18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30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死亡为工伤。二、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情况:2014年3月,武**保处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核定陈*的工伤待遇,依据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u0026ldquo;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u0026rdquo;之规定,将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逐项比对后,支付差额部分:1、武**保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文件内容,受理审核后差额核定陈*工亡及丧葬补助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陈*死亡获得民事赔偿368843.28元,武**保处于2014年4月核定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金额高于民事赔偿金额,差额补偿143225.72元;因2014年8月当地社*工资基数调整,批量调整丧葬补助金待遇1336.80元。以上两笔费用均已由第三人领取。2、关于核算标准。因陈*工伤发生在2013年,故其相关待遇的计算标准为2012年的社*工资。3、对方未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申报。被告询问武**保处工伤科,得知家属在获知工亡、丧葬补助金核算结果后因对核算结果有异议,第三人及原告未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申报。4、对方未对医疗费进行申报。2014年4月、8月,被告根据武**保处的审核结果生成应付帐,第三人已领取相关费用。综上,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陈*工伤待遇总额为144562.52元。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行政主体职能划分的认知有偏差。根据武劳社医(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二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业务的组织、实施与指导。各辖区社保处、东**局承担本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业务。u0026rdquo;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武汉市各辖区社保处、东**局为办理伤残或工亡待遇申请的行政主体。因此,本案中陈*工伤待遇的受理、审核工作均在辖区社保经办机构武**保处完成,该处为陈*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业务的行政主体。被告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业务的组织、实施和指导,负有复核与支付的行政职责。若原告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应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以武**保处为对象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四、被告复核后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及《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对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问题均有明确规定。在2015年2月1日前已发生且已完成的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按湖北省及武汉市的规定权利人对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不能双重兼得。《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工伤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办法,原告主张双重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及支付事实清楚,核算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发表参诉意见认为:一、工亡职工陈*在职期间,第三人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工亡职工近亲属依法应当享受工亡待遇。工亡待遇金额应由被告审核支付,第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陈*系第三人员工,在仙**事处从事文员工作。陈*于2013年10月2日18时40分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2、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相关负责人第一时间赶到医院,配合家属进行救治,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9132.27元。3、事后,第三人积极、及时地向武汉社保部门咨询、办理工伤事宜,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4、2013年12月8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就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411320元(含第三人垫付的29132.27元医疗费用)。5、因湖北省工伤待遇实行差额赔付,需要肇事方赔付明细,陈*家属于2014年3月将赔付明细寄达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月申报了工伤待遇审核表。第三人在武汉市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143225.72元到账后第一时间告知原告。由于原告迟迟未提供分配方案及收款银行账户,第三人无法有效地将该笔补助金转付原告。6、陈*母亲喻**、陈*儿子任宇轩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目前正在办理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料申报。由于武汉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供养亲属提供武汉市银行卡,原告经多次催告仍未提供导致申报资料不全,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申请办理。二、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因工死亡者能否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享受工亡待遇,我国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立法规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支持双重赔偿,但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湖北省实行工伤(亡)待遇的差额赔付或补充赔付,不支持双重全额赔付。三、第三人已为陈*支付三万元医疗费用,基于人道主义不再要求返还。第三人还为陈*购买了五万元的意外保险,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四、第三人于2014年4月收到被告核定的陈*工伤待遇款项,已在第一时间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在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提交了陈*的工亡待遇审核表作为证据。故原告诉称于2014年9月15日才从第三人处获得该审核表不实。综上,第三人已按国家规定为职工陈*购买了工伤保险,且陈*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第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尊重法院裁判。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第三人提交给劳动仲裁机构的《证据清单》,以证明审核表作为第三人仲裁证据已经向仲裁机构提供,原告已经从仲裁机构获取该审核表。2、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3、《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结算单》;4、《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以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支付的陈**亡待遇款项143225.72元已于2014年4月29日入第三人账户。5、(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陈**亡待遇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事实证据、原告的证据6和第三人的证据2-4能够证明被告依申请对陈**亡待遇作出审核并支付工亡待遇款项143225.72元至第三人账户的事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办(2013)41号《关于使用2012年度劳动工资相关数据的通知》能够证明武汉市2012年度劳动工资的相关数据。三、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陈*的亲属关系。原告证据2上加盖的印章为u0026ldquo;仙桃市**算中心核定科u0026rdquo;,该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死亡为工伤。原告的证据5和第三人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曾就陈*的工亡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经本院核实,(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据1不予采信。四、本院调取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因不服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行政复议。经本院核实,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4日决定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未对该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第三人员工。2013年10月2日,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3)第A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不负事故的责任。次月1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死亡为工伤。同年12月18日,湖北**民法院就关于陈*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08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司仙桃支公司已经依法履行民事调解书,向四位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411320元。

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武昌社保处提交关于陈*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部分事项空白)及相关材料。2014年3月12日,武昌社保处核定工亡职工待遇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61.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0769元。武昌社保处在该表的u0026ldquo;经办机构核定意见u0026rdquo;栏内加盖了u0026ldquo;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同月28日,被告在上述《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的u0026ldquo;经办机构核定意见u0026rdquo;栏内签署了u0026ldquo;审支u0026rdquo;的意见并加盖了u0026ldquo;武汉市**中心工伤待遇审核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同年4月14日,第三人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官方网站上打印了关于陈*的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之后被告在该审核表上加盖了被告u0026ldquo;武汉市**中心工伤待遇审核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同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金额为143225.72元、结算项目为u0026ldquo;系付2014年4月工伤险种医疗费u0026rdquo;的《武汉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结算单》。同月29日,被告将核定的陈*工亡待遇143225.72元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上。原告因对该金额的核定有异议,经第三人通知至今仍未领取该款项。同年9月15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关于陈*的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复印件。原告不服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陈*的工亡待遇。次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以被申请人以及陈*已参加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7月24日,该法院作出(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该法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u0026rdquo;**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u0026rdquo;本案中,第三人向武昌社保处提交了关于陈*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部分事项空白)及相关材料,武昌社保处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和3月28日在该审核表中填写了相关数据、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印章。但该填写完毕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并未送达原告或第三人,且从该审核表中填写的数据不能推导出武昌社保处核定陈*的工亡待遇为143225.72元的结论。而原告的证据6和第三人的证据2即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系第三人从武**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上打印的文书,在被告处加盖了u0026ldquo;武汉市**中心工伤待遇审核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从该审核表载明的u0026ldquo;丧葬补助金20769.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非责任冲减-368843.28元u0026rdquo;可以推导出陈*的工亡待遇被核定为143225.72元的结论。且该表是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工亡待遇的依据,被告亦于2014年4月29日将143225.72元支付到第三人的账户上。故,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的证据即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核定审支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补打)》和当事人陈述能够共同证明,武昌社保处虽然具体承办关于第三人和工亡职工陈*的工伤保险事务,但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了关于工亡职工陈*的工亡待遇核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载明:u0026ldquo;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02.30元,统筹地区最低工资450.00元,受伤或患u0026times;u0026times;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921.40元u0026rdquo;,被告未提交证据或规范性文件证明该事实。被告辩称根据2011年的有关数据核定陈*的丧葬补助金为20679元及因当地社平工资基数调整于2014年8月批量调整并向第三人支付陈*的丧葬补助金待遇1336.80元,但亦未提交证据或规范性文件证明该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u0026rdquo;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或规范性文件证明该审核表中的u0026ldquo;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起付时间2014.03)u0026rdquo;核定正确。该审核表的u0026ldquo;供养亲属抚恤金小计u0026rdquo;及u0026ldquo;抚恤金具体组成u0026rdquo;栏后为空白,而被告的证据3能够证明陈*有需要供养的亲属。被告未对u0026ldquo;供养亲属抚恤金小计u0026rdquo;及u0026ldquo;抚恤金具体组成u0026rdquo;作出核定亦未在该表中注明理由属事实不清。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陈*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武**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直系亲属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四位原告虽经调解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陈*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核定仅对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进行补付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武工伤险13号《武汉市工伤人员伤残(工亡)待遇申报审核表》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关于工亡职工陈*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保险稽查办公室)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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