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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闵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刘**:你于2014年4月24日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你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工伤的时效是从受伤之日起一年内申报之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3、原告身份证明;4、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5号《仲裁裁决书》;5、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6、原告病历资料;以证据2-6共同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距其受伤时间2012年12月24日已超过1年,且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亦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主要负责垃圾清运工作。2012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清运垃圾时不慎摔倒在垃圾桶内,导致左侧胸部受伤,被送往武汉**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皮下气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第三人一直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原告家属在与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后,自行到武汉市**管理处申请工伤认定,因无法提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资料,被该局工作人员告知需先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家属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要求提供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一直无法取得。最终,经多次奔波与协调,仲裁委员会才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了该案。案件审结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径行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客观原因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在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告依法应予受理。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2、《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向武汉市**管理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知原告需要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3、武汉市江**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社区居委会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出具劳动仲裁所需的身份证明;4、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直到2013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原因是仲裁机构要求原告提供上述证据3,否则不予受理;仲裁裁决第二页显示第三人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第三人认可原告受伤时为第三人员工;5、(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辩解、不予调查,于同日直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决定;6、证人毛*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于2013年9月到武汉市**管理处申请工伤认定及2013年9月至11月到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自其2012年12月24日受伤之日起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均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原告所称2013年9月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述称:原告2012年5月才到第三人处工作,且第三人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在原告无法取得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就其受伤事情有过协商一致的处理,达成了36000元的协议,故原告诉称不实。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武汉市江**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生活困难,经社区介绍于2012年5月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已经57岁;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3、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据2、3共同证明双方已经就原告的受伤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4、原告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以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考虑申请工伤认定而只是要求赔偿,直到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民事诉讼时才一并主张进行工伤认定。

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经审核原告的申请材料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武汉市**管理处的《2013工伤接待登记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来访登记中没有关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登记;原告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委的《收件回执》显示原告递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证据2-4、6不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至12月24日期间向武汉市**管理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或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以其于2012年12月24日上午在工作中清运垃圾时不慎摔倒在垃圾桶内导致左侧胸部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2014)第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1年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2014年3月24日,该委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27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9月至12月24日期间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或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经本院核实,武汉市**管理处的《2013工伤接待登记薄》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来访登记中没有关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登记;原告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该委的《收件回执》显示原告递交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受伤之日起1年内向武汉市**管理处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或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不予受理行政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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