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黄**(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黄**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武汉**有限公司员工黄**在车间使用高压水枪作业,因水枪突然漏电被电流吸住产生麻木昏迷摔倒。武**三医院2013年8月1日诊断其电击伤,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本局认为:黄**2013年8月1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原告诉称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069137697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证人陈*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1、证人许*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证据4-11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2、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3、(2014)第05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4、(2014)第48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69138539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5、原告出具的《关于黄**〈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及附件;以证据12-15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1、第三人当日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用水枪对电机冲洗是造成工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不排除故意为之的可能。第三人被电击后为平面坐地,未与其他物体撞击,且电源被及时切断。2、事发后原告送第三人到武**医院、武**医院、湖**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均诊断其所称受伤处无软组织红肿,第三人骨折为陈旧伤。原告要求第三人住院治疗,第三人不同意住院,只要求经济补偿。原告也与其达成补偿协议。3、第三人经许**介绍来原告处上班,而许**未通过公司销售经理的考核对原告怀恨。在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后,许**怂恿第三人频繁骚扰原告,以达到不断勒索钱财的目的。4、原告当时要第三人做工伤认定未获其配合,事发后第三人三番五次来原告处骚扰闹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充分了解情况而错误地作出工伤认定,故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三医院《CT检查报告》及病历;2、湖北省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3、武**爱医院《MR诊断报告单》;以证据1-3共同证明三家医院病历内容均显示第三人胸椎序列无明显异常,其受伤为陈旧伤,与其在原告处受电击无关。4、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原告就第三人受伤与其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承认当日发生电击事故的事实,第三人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第三人首次就诊病历资料记载了第三人受伤情况,被告据此确认其伤情正确。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15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第三人电击伤及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不能证明该骨折系陈旧伤;原告的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3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水枪漏电造成麻木昏迷摔倒,经武**三医院2013年8月1日诊断其电击伤,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个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在使用高压水枪进行工作时遭电击受伤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月1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黄**〈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及证明材料,主张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工伤。次月14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2013年8月1日在原告车间操作水枪漏电造成麻木昏迷摔倒及当日经武**三医院诊断其电击伤,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因遭受电击造成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受伤后的首次就诊病历即被告的证据9显示其伤情为电击伤、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在湖北省中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武**爱医院《MR诊断报告单》均记载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病历资料均无该骨折系陈旧伤的记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因遭受电击造成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6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