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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扬**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2年9月6日15时左右,湖北扬**有限公司员工王**与工友在货场用挂钩装货的过程中被掉落的钢材砸伤左脚。中国人**61医院2012年9月6日诊断其左足1-5趾压砸伤。本局认为:王**2012年9月6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69088792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8、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9、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0、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11、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12、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13、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4、《事故经过书》;15、证人程*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6、证人韩*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7、证人胡*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18、证人彭*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8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9、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0、被告出具的(2013)第2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1、(2013)第141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0412629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2、原告出具的《情况反映》及相关证据;23、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9-23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15时左右,原告雇佣工王**即本案第三人在上班期间,为了将捆扎钢材上的钢条抽出后变卖的钱归自己所有,忽视安全操作规程,被掉下的钢材砸伤左脚。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其认定结论,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仍然忽视第三人违规操作过错和不是在正常情况下进行工作的事实,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8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9-23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进行举证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其与工友在货场用挂钩装货的过程中被掉落的钢材砸伤左脚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反映》及相关材料,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原告已给予第三人人道救助;原告已就劳动关系纠纷提起了民事诉讼。之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武**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中国人**61医院作出第三人的《出院记录》。该记录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载明:“1、左足1-5趾压砸伤;2、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

还查明,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7日,武汉市江**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35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17日,该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9月6日下午,在原告的货场,第三人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装卸时被部分钢材砸伤脚部。该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武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4日,该法院作出(2014)鄂武**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的证据11、12即两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9月6日下午在原告的货场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装卸时被部分钢材砸伤脚部的事实及第三人的伤情无争议。且上述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证据13中第三人的《出院记录》“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载明:“1、左足1-5趾压砸伤;2、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而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中遗漏了第三人左足1-3趾脱套离断伤的伤情,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湖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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