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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达**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夏宇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柴**(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刘**之妻柴**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刘**在公司位于武昌区杨园街怡景苑4栋2单元2204室装修作业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核实情况:2013年9月26日15时许,武**装饰设计工程有u0026times;u0026times;,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认定结论:刘**2013年9月26日15时许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3、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武汉达**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青山分公司u0026rdquo;)邮寄工伤认定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06908864205)及退回详情,并于2014年8月29日采取公告送达;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为刘**提交的《工伤(亡)认定申请书》;5、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青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8、青山分公司与刘**签订的《达岸装饰施工聘用合同》;9、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44号《仲裁裁决书》;10、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1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12、刘**的病历资料及死亡证明书;13、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杨**出所(以下简称u0026ldquo;杨**出所u0026rdquo;)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4、杨**出所于2013年9月2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15、杨**出所于2013年9月26日对熊英的《询问笔录》;16、杨**出所于2013年9月26日对王**的《询问笔录》;17、杨**出所对刘**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4-17共同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收到第三人为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8、武汉市青山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9、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4第003号;20、《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4)第3号、《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1019549227405)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21、青山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包括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2、青山分公司的《分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以上证据18-22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刘**是否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青山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被隶属企业注销的通知书。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青山分公司系原告属下的分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注销,在该公司注销时,原告与柴**就刘**是否与青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正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而工伤认定程序处于中止状态。青山分公司注销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说明了分公司注销的情况,并向被告提交了青山分公司注销的证明材料。原告多次提出将青山分公司变更为原告,由原告作为新的主体参与认定程序,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被告不予允许。致使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原告无法参与,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是在原告一方无法参与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作出,原告甚至至今无法领取工伤认定书。导致原告合法的申辩权利被非法剥夺,故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认定刘**死亡为工伤的决定内容严重错误。被告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青山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被告在用工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认定一个不存在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工伤关系,极其荒谬。三、青山分公司与刘**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因为青山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才致使法律规定推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是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工死亡。在用工单位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认定构成工伤,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对武汉达**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公告送达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人社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和立案的依据;2、青山分公司《分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本局调查,青山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武昌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次日就向青山分公司发送了举证告知书,青山分公司有权行使举证权利提出证据证明刘**死亡不是工伤,由于青山分公司仅提供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诉讼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青山分公司注销的时间是同年6月,故本局对青山分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举证权利予以了告知。故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讼意见:第三人与刘**英的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青山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时,因青山分公司注销登记致使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采取公告送达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17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8-22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展开调查,在被告作出认定前,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青山分公司注销通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证明第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刘**系夫妻关系。青山分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2014年1月6日,第三人以刘**的名义,以青山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武汉**保险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刘**于2013年9月26时15时许,在用人单位青山分公司位于武昌区杨园街怡景苑4栋2单元2204室装修作业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月8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青山分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书》。青山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说明,以青山分公司就是否与刘**存在劳动关系已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确认,刘**不具备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请求被告不予认定,同时青山分公司提交了民事起诉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2014年6月13日,武汉市**政管理局作出《分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核准注销青山分公司的登记,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后原告将上述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交给被告。同月26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山分公司与刘**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在展开调查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刘**于2013年9月26日15许突发疾病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13日向青山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因青山分公司已被注销致使邮件被退回,被告于同月29日向青山分公司公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得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青山分公司系原告开办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经武汉市**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青山分公司被核准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注销登记通知书后,仍将用人单位列为青山分公司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该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青山分公司被注销登记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消灭,故被告在已知悉青山分公司被注销登记后,仍通过快递方式向青山分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9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针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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