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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王**(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王**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2年10月27日上午,武汉**限公司员工王**在公司车间从事烫衣工作时被不慎带倒的铁板凳砸伤左脚。武**爱医院2012年11月17日诊断其左踇趾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本局认为:王**2012年10月27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099762907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8、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1、第三人书写的《受伤后情况说明》;12、徐**等12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4-12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13、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2013)第26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15、(2013)第184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4707103650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6、载有原告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王**(原文)工伤认定说明》;17、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18、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原告生产部后勤主任文*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原告生产厂长陈**的调查笔录;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22、被告对原任职原告公司的工艺员徐**的调查笔录;23、第三人工作现场照片3张;24、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工位平面图;以上证据13-24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间和其向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另据第三人工作场所周围的员工和车间巡视人员反映,当天没有人看到第三人受伤,也没有人听其说过受伤一事。第三人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的有效证据,且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自相矛盾。故被告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鄂人社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原告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7日上午在原告车间从事烫衣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相关调查笔录等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与病历基本吻合,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陈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在从事烫衣工作时被工作台旁的铁板凳砸伤,且当天原告的生产部后勤主任亲自给第三人擦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3-24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原告举证后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因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车间上班、期间向原告管理人员称其脚部不适并索取药物处理及原告生产厂长陈**当日对第三人脚部进行包扎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的证据11、18中第三人陈述的受伤时间2012年10月27日日上午10时左右与被告证据22中徐**陈述的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一致,故被告的证据11、18及证据22至24能够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工作台旁的铁板凳砸伤左脚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在工作时被工作台旁的铁板凳砸伤左脚大踇趾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0月9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1日向原告邮寄《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王**(原文)工伤认定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主张第三人伤害不是工伤。同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同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生产部后勤主任文*及生产厂长陈**进行调查。同年12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效工伤认定证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任职原告公司的工艺员徐**进行调查。同月30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30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第三人到同仁门诊就诊,主诉:左脚拇指红肿约1周;现病史:自述1周前凳子砸伤拇指,未行特殊处理,近两天来感红肿、疼痛。该门诊初步诊断为甲沟炎。同月17日,第三人到普爱医院就诊,自述摔伤致左足疼痛1月。该院诊断第三人左踇趾末节远端粉碎性骨折。

还查明,2013年9月4日,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3)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7日在原告车间上班,期间向原告管理人员称其脚部不适并索取药物处理及原告生产厂长陈**当日对第三人脚部进行包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工作台旁的铁凳砸伤左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武**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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