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帝**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原告u0026rdquo;)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被告u0026rdquo;)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陈**(以下简称u0026ldquo;第三人u0026rdquo;)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9月5日受理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武汉帝**有限公司员工陈**在参加酒店组织的长跑锻炼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东**岭医院2014年3月13日诊断其左膝关节扭伤。本局认为:陈**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35846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3、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9、关于第三人工资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0、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1、第三人的《请假申请单》;12、关于第三人受伤部位的照片打印件1张及情况说明;以上证据4-12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3、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2014)第26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5、(2014)第270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842255511)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举证说明》;17、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8、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3-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清楚的表述:其u0026ldquo;2013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花园酒店上班,2013年12月1日晚上八点左右在搬运餐具下楼时,左腿膝关节被扭伤。u0026rdquo;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单位应该为u0026ldquo;梦湖花园酒店u0026rdquo;。2、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组织统一的每位员工必须参加的跑步活动,不存在不参加要被罚款的情况。部分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发开展的强身健体活动与工作无关。第三人明知自己曾经在梦湖花园酒店中膝部受过伤,却依然参加跑步活动,自身存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其在跑步活动过程中因自身过错扭伤左膝,不应认定为工伤。3、轻度扭伤不属于在工作中u0026ldquo;受伤、致残和死亡u0026rdquo;的工伤标准。从第三人提供的病历看,第三人左膝受伤后于2013年12月4日就诊的诊断为:左膝关节处软组织轻度肿胀,医生开具的处方是云南白药、三七片和病休;其于2014年3月13日就诊的诊断为:左膝关节轻度肿胀,处方依然是云南白药、舒筋活血止痛膏和病休。从上述两次医院的诊断看,第三人左膝关节仅轻度扭伤,医院排除了骨折和其他方面的伤情。而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再次就诊时的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膝关节轻度扭伤半年后并不必然导致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在7月19日就诊时,第三人向医生陈述病情:u0026ldquo;左膝扭伤肿胀半年u0026rdquo;,其受伤的起因依然是2013年12月1日在梦湖花园酒店工作受伤。该伤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u0026ldquo;工伤u0026rdquo;关系。4、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被告仅仅凭第三人的自述,在诸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没有到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调查,违反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且东**岭医院为一级医院,不具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没有说明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过程,其采用的医疗证明并非是有资格的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5、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是既不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工作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原告的传菜员。2014年3月11日9时30分,第三人在参加原告组织的长跑锻炼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东**岭医院2014年3月13日诊断其左膝关节扭伤。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受到伤害到医疗机构就诊是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因为医疗机构级别否认工伤认定的效力。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已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在长跑时边跑步边喊原告的口号,故长跑属于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第三人在长跑中扭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燕**院是具有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提交其于2014年3月17日在东西湖**生医院的《X-线检查报告》,以证明:第三人因长跑扭伤后就诊的事实及伤情;因X线检查不能查出半月板损伤,故该证据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被告。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1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3-18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说明》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三、第三人的证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给被告,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被聘为原告经营酒店的传菜员。次月11日8时30分,第三人在原告组织的长跑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东**岭医院同月13日诊断其左膝关节扭伤。

2014年8月25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在原告组织的跑步中扭伤左膝关节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5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说明》,主张:第三人伤情系慢性病发作,第三人在入职前故意隐瞒病情,第三人无法证明在长跑活动中受伤,故其不属于工伤。被告在对第三人和原告的原传菜主管王权进行调查后,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在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附的u0026ldquo;受伤害经过简述u0026rdquo;中自述:第三人u0026ldquo;于2013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花园酒店上班,工种为传菜员。在当年12月1日晚8时左右班中搬一筐餐具下楼时,左腿膝关节被扭伤u0026rdquo;。第三人于2013年12月4日在东**岭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患者主诉:左腿膝关节处扭伤3天,疼痛;现病史:患者于12月1日因工作时行走时不慎左腿膝关节处扭伤,当时疼痛。医院初步诊断为:左膝关节处扭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在长跑过程中不慎扭伤左膝关节的事实无争议。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举证说明》中并未否定当日原告组织员工长跑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和原告原传菜主管王权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请假申请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组织的长跑中不慎扭伤左膝的事实。且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系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采信第三人受伤后的首次医疗诊断即医疗机构东**岭医院2014年3月13日的诊断,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为左膝关节扭伤并无不当。三、虽然第三人在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所附的u0026ldquo;受伤害经过简述u0026rdquo;中自述曾于2013年9月20日在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花园酒店上班,在同年12月1日上班时扭伤左腿膝关节。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8日到原告酒店上班至次月11日期间左膝关节扭伤未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举证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帝**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