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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武汉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赵*,第三人东易日盛家居**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武汉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载明: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005),经查,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答复如下:根据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005号的要求,现向你公开我局调查东易日盛**司武汉分公司在媒体上涉嫌虚假宣传的情况及证据(见附件)。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汉**工商局投诉、举报转办单》;2、原告投诉举报材料;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的处理情况;3、《现场笔录》、普通纸面石膏板的《检验报告》、50付龙骨的《检验报告》;4、《营业执照》;5、网页打印件4张;6、《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本1份;以上证据3-6共同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并收集的证据材料;7、《不予立案审批表》;8、《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以上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原告;9、《江汉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10、《江汉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执(存根)》,以上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同时原告也向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同样的举报,后原告取得了被告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对处理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不服提起了申请复议。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东易日盛官网宣传显示从2002年起一直到2014年在使用德国可耐福轻钢龙骨,可实际使用的是国产轻钢龙骨(见检验报告和供货合同)。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表示在检查东易日盛时,该公司已移至本市江汉区,因此将检查时收集的资料(包括现场笔录、东易日盛当时的网页截图等证据)已转至被告。但被告处理结果时确称证据不足,在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强调了公开东易日盛轻钢龙骨的检验报告,被告却未理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东易日盛虚假宣传的存在,被告未进行查实。故原告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江汉区工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工作牌、《东易日盛装饰材料配送中心配送出货单》,以证明原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限内;4、《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以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不完整,或者第三人涉嫌故意隐瞒;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5093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网站截图不完整及第三人在网站的宣传内容;7、《检验报告》、《供货合同》,以证明原告从武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而被告未作出调查;8、(江)工商复字(2014)7号《被申请人答复书》,以证明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限作出的答复;9、《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处理告知情况;10、《诉讼费单据》,以证明本案诉讼费用是被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11、光盘资料,以证明复议机关邮寄给原告的真实信函,及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的真实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局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后,所属第三工商所即对举报的事项进行调查,因未发现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另:我局从未从原告处获知或接到过武**商局对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汉分公司调查的相关情况或材料),本局于同年7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并于同月7日将《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书面告知原告。同年8月21日,原告就其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事宜向本局申请公开调查情况、证据,本局也依法作出了公开的决定。同年9月4日,原告对本局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综上,本局对原告的举报已依法履行了调查、答复的职责,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已依法履行了公开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的参诉意见是同意并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12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后,所属第三工商所进行了相关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原告,原告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公开的决定后,将在调查第三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过程中的证据材料向原告予以公开,且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5、6、7均未在投诉举报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程序中予以提交,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1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收到原告投诉第三人在互联网媒体上对使用建筑材料进行虚假宣传,请求被告进行查外并将处理结果回复原告,被告所属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于同日转至网监科督办,同日将投诉举报转交被告所属第三工商所办理。第三工商所于次日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现场调查,收集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第三人公司的官方网络截图、普通纸面石膏板的《检验报告》、50付龙骨的《检验报告》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样本等材料。同年7月7日,第三工商所向原告书面送达的《武汉**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载明:1、本局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现场未发现该公司有虚假宣传行为。2、本局对该公司现场使用的合同进行了检查,未发现合同中有虚假宣传行为。3、本局在收到原告的举报当天,就对该公司的网上宣传网页进行了保存,并与你保存的网页进行了比对,未发现网页中有虚假宣传行为。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公司有虚假宣传的行为,对该公司虚假宣传一事不予立案调查。同年8月21日,原告就其举报第三人涉嫌虚假宣传事宜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告公开对第三人的调查情况、证据。同月28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申请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公开了被告在调查行政程序中的情况及证据。同年9月3日,被告将上述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次日,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不服,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30日,复议机关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行政职责。二、经审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回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及向原告公开了行政调查程序中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辩解意见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还获取并保存其他政府信息未向原告予以公开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政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程**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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