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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数**公司工会与武汉**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数**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管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于次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第三人武汉数**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数控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蒋*,第三人董**、周**、武汉数**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博**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操小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核准第三人博**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将武汉数**限公司、武汉数**限公司工会分别持有的武汉数**限公司8682.0915%(实物2850.0)、17.91%(实物621.8)股份变更登记为董**、周**分别持股82.09%(实物2850.0)、17.91%(实物622.0)。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中,案外人曾**骗去第三人数控集团全部公章印鉴案外人曾**骗取第三人数控集团全部公章印鉴,通过不正当关系在市政务中心找到被告的经办人,在未经过武汉**国资办和总工会批复、审计,又未召开公司董事会、股东代表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违法将原告持有的和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第三人数控集团转持有的第三人博**司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董**和周**名下,并办理了有第三人博**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还出具证明错误地把第三人数控集团房产土地164万元,以投资变成个人股622万股。第三人数控集团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第三人数控集团所有的包家墩的办公楼原不是原告的财产。因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违法,导致第三人数控集团的房产土地、包家墩办公楼办金楼变更所有权给自然人。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博**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武汉数**限公司章程》,以证明该公司是国有资产投资成立的公司;2、第三人博**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第1页、第5页,以证明在2013年6月13日之前第三人博**司的股东是原告及第三人数控集团;3、《关于法人变更的报告》、《申请报告》、鄂中邦会(2013)S验字B5-213号《验资报告》(右上角带印章)、《出资财产(实物及无形资产)转移清单》,以证明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虚假;4、《企业变更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证明国有资产及集体资产流失;5、《情况说明》,以证明第三人数控集团正在清算中,不能以企业名义对外投资,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违法;6、鄂中邦会(2013)S验字B5-213号《验资报告》(右上角未带印章),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从被告档案室复印所得的该份验资报告与原告证据3中的验资报告不一致,被告未对虚假的验资报告予以审核;7、武**(2013)第1-148号《验资报告》,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8、曾**书写的字条,以证明被告政务中心登记科贺科长收取了2万3000元的股票股票,曾**请其吃饭花费733元,之后连续两次给予其3000元现金。9、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以证明第三人博**司2013年6月3日的股权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博**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变更决议》、《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等办理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登记条件,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务院令第156号《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工商企字(2009)8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作出了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第三人博**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二、原告认为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2013年6月13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是案外人曾**骗去第三人数控集团公章印鉴办理的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是案外人曾**骗取第三人数控集团公章印鉴办理的。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的规定,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认为,被告未要求第三人博**司提交武汉**国资办的批复,就将第三人数控集团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然人股东董**的行为不合法。被告认为,第三人数控集团的企业类型属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被告只登记**公司的发起人信息,对于第三人数控集团的股权状况,不属于被告法定登记职责。同时,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以及《市属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政府主导的投融资项目和出资企业所属重要子企业的投融资项目,出资企业于每年的1月和7月送**资委集中办理备案登记”的规定,即便第三人数控集团转让投资于第三人博**司的资产确属国有资产,其股权转让也应属报备事项。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股权变更登记无须收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3、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被诉股权变更登记时未要求其提交武汉**总工会、职代会的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认为根据该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于1994年12月经武**工会批准,取得《湖北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已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第三人数控集团在提交给被告的的《股东会变更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上加盖印章,其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被告应当收取总工会、职代会批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这类批准文件不属于申请人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4、原告认为,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违法,导致第三人数控集团的房产土地、包家墩办金楼办公楼变更所有权给自然人。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实物出资后其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博**司,而被诉股权变更登记是关于第三人博**司的股权转让,并非房产转让,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通知书》;2、《**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3、股东出资信息;4、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5、《企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6、《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7、《股东会变更决议》;8、《公司章程修正案》;9、《股权转让协议》2份;10、(鄂*)登记内受字(2013)第B4792号《受理通知书》;11、《**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12、被诉股权变更登记前后的第三人博**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法核准第三人博**司的股权变更登记。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职权依据:国务院令第4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2、规范性文件依据:工商企字(2009)8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中“【2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5115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市属出资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主席令第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以上规范性文件共同证明被诉股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登记程序合法;原告应对其提交的虚假材料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董**、周**、武汉数**限公司共同发表参诉意见认为:1、原告的诉称案无证据予以证明。2、被诉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3、原告就第三人博**司2013年6月1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噶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周**、武汉数**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第三人武汉数**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武汉数**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依据第三人博**司提交的材料作出被诉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原告的证据1-、3、5-7、9与本案被诉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无关联性,原告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采信。原告的证据2、4、9能够证明被诉的第三人博**司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6月3日的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情况。原告的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核准第三人博**司的股权由第三人数控集团、原告分别持股86.15%、13.84%变更为分别持股82.09%、17.91%。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博**司向被告提交了《**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该公司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同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登记条件,受理了该申请,并作出了核准第三人博**司的该股东股权由第三人数控集团、原告分别持股82.09%(实物2850.0)、17.91%(实物621.8)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董**、周**分别持股82.09%(实物2850.0)、17.91%(实物622.0)变更登记的决定,向第三人博**司颁发了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原告不服该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4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辖区内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具有作出相关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2、本案中,第三人博**司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等办理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材料符合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令第156第4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工商企字(2009)8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法定登记条件,作出核准被诉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行为正确。被告自认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企业变更通知书》中将第三人数控集团持有第三人博**司的82.09%股权笔误为“86.15%”,该持股比例记载上的瑕疵应予纠正。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数**限公司工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武汉**管理局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武汉数**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40元,合计人民币290元由原告武**有限公司工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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