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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责任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项**,第三人神龙**公司(以下简称“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情况:2012年10月12日17时左右,保安公司派驻神**司保安班长刘**与保安队员蔡*与公司其他岗位保安朱**等人因公司送餐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在由保安队长李*带至办公室调解处理时刘**与蔡*被朱**叫来的多名保安员打伤。受伤部位及诊断情况:武**阳医院2012年11月5日出院记录诊断其I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认定结论:刘**2012年10月12日17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派至第三人神**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2年10月l2日17时20分左右,第三人刘**因吃晚餐与其他保安人员发生口角冲突,继而相互斗殴受伤,后第三人刘**未上班,也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刘**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14日,第三人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第三人刘**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刘**受伤明显不符合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经本局调查,有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他人邀约的人打伤,其受伤地点系工作地点的延伸。第三人刘**是原告派驻到神**司的安保人员,其班长职责有督促本班成员执行安保服务、排班和工作就餐到位问题,安保人员的工作时间是三班倒,工作餐是分批供应,被他人抢先用餐后其他队员人就无餐可用。事发当天,因其他班上的保安队员朱**用了第三人刘**所在班的工作餐,作为班长的第三人刘**予以指责,双方发生口角,保安大队长李*了解情况后将双方带到保安室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第三人刘**被朱**叫来的人打伤。第三人刘**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了伤害,而且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同意并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刘**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神**司述称,第三人刘**系原告委派至本公司的服务人员,相关的保安管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神**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原告单位员工,2012年1月1日被原告派遣至第三人神**司任保安班长,职责是为用人单位维护治安秩序。2012年10月12日17时左右,第三人刘**与原告派遣至第三人神**司另外岗位的保安朱**因就餐分配问题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刘**被第三人神**司保安队长李*带至办公室调解时,被朱**叫来的其他人员打伤。经武**阳医院2012年11月5日的出院记录诊断:第三人刘**1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1日,第三人刘**向武汉**保险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次日江岸区社保处要求第三人刘**补正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后第三人刘*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神**出所(以下简称“神**出所”)的受案回执。同年8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载有异议的《情况说明》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主张第三人刘**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不是工作原因受伤为由,认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展开调查后,于同年10月21日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一时不能提供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被告到神**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4日对李*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刘**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4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刘**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第三人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刘**的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原告与第三人刘**签订的劳动合同;9、第三人刘**的工作证;10、MEP3#KD件库值班表;11、第三人刘**病历资料;12、神**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上述证据4-12共同证明第三人刘**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13、江**保处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4、被告人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013)第211号;16、《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3)第139号、《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2702041264627)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送达回证;17、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载有异议的申请表复印件;上述证据13-17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刘**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主张第三人刘**受伤不是工作时间,受伤不是工作岗位,该案件已向公安报案尚未结案,朱光耀等人尚在追逃中。18、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对证人董*的调查笔录;19、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对证人蔡*的调查笔录;20、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对刘**的调查笔录;21、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对证人李*的调查笔录;22、神**出所于2012年11月1日对蔡*的《询问笔录》;23、神**出所于2012年11月1日对刘**的《询问笔录》;24、神**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对李*的《询问笔录》;25、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上述证据18-25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申请的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26、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原告的证据材料包括: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人神**司的证据材料包括:《保安服务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其派遣保安人员提供保安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第三人刘**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第三人刘**作为保安班长因工作就餐分配问题他人发生争执,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后至保安队长办公室协调该问题时被他人打伤,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刘**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受理本案被诉工伤认定申请后,超过60日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原告后,未对原告行使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造成障碍,故该行政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市**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武**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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