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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雷锐**青山分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雷**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朱**(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4年1月8日受理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11月28日9时30分左右,武汉雷**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员工朱**到青**税局为客户公司办理外出经营许可证及领购发票事宜期间不慎摔倒受伤。武**仁医院2013年12月11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外踝骨骨折、后踝骨折。本局认为:朱**2013年11月28日9时30分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069138335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事故经过》;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劳动合同书》;9、《2013年11月公司员工考勤表(青山)》;10、《朱**工作日志》;11、关于第三人工资发放的手机短信照片1张;12、第三人病历资料;13、证人黄*出具的《证明》及其身某14、证人张*出具的《证明》及其身某15、证人周*等4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某16、证人陈*出具的《证明》及其身某17、证人易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某18、证人张*、黄*共同出具的《证明》;19、证人钱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某20、武汉祺**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司”)与原告签订的《代理记账委托合同》;21、关于外出经营许可证服务费的《收据存根》;以上证据4-21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2、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23、(2014)第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存根》;24、(2014)第4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265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5、原告出具的《关于朱**受伤情况调查及意见》;26、原告出具的《关于朱**非因工受伤情况调查与说明》;27、证人张*、黄*共同出具的《关于朱**受伤当天有关情况的说明》;28、武汉**地税局大门照片1张;29、被告对原告负责人符**的调查笔录;30、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31、被告对黄*的调查笔录;32、被告对张*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22-32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其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3年11月28日9时30分左右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成立的相关证言及第三人陈述等或存在无法解释的疑点,或证据的形成不合法,或自相矛盾。并且原告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述的部分重要事实虚假,包括第三人陈述当日工作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摔伤在武汉**地税局门口的陈述不可信。因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证人杨*出庭作证,以证明第三人当日下出租车后在武汉**地税局门口的台阶处摔倒。2、《2013年6月16日--青**司会记代账情况》、《2013年9月22日青**司会记代账情况》、关于在武汉**税局办理外经证的窗口的调查录音、关于在武汉**税局办理首次购发票的窗口的调查录音、武汉**税局办事窗口号牌指南,以证明祺**司不是原告分配给第三人的客户,而是张*的客户。3、原告2014年2月19日对张*的录音,以证明第三人当日在武汉**国税局办理自己的个人业务;4、原告2014年7月11日对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司”)员工冯*的录音、原告负责人符**11月26-28日电子邮件中的《员工工作日志》、原告2014年1月16日对张*的录音,以证明张*在医院从第三人处获取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鲲**司”)和祺**司的资料,先**司业务由张*负责,事发当日第三人并无关于先**司的工作记载。5、《关于朱**受伤当天有关情况的说明》,以证明第三人电动车当日停在武汉**国税局门口。6、武汉**地税局大门录像截图及照片各1张,该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明武汉**地税局门口台阶平整。7、原告2014年1月16日对武汉**地税局员工陈*的录音及2014年8月7日对武汉**地税局员工易*的录音,以证明第三人所述的祺**司对外经营许可证存放地点前后矛盾,表述不实。8、原告2014年1月3日对鲲**司法定代表人蔡*的录音,该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明第三人是在外面办其他事时摔伤而不是拿鲲**司印章时摔倒的。9、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外出办公摔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参诉意见:1、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在武**税局二楼办事的视频录像及视频截图4张,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武汉**地税局二楼办理原告的客户祺**司的对外经营许可证。2、先**司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8时30分先到武汉**国税局办理原告客户先**司的相关事务。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2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2-32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被告的证据4-32和第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武汉**地税局二楼办理原告客户祺**司的对外经营许可证、在该局门口拿到鲲**司法定代表人刚送来的该公司印章后返回该局办事大厅途中摔伤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5、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第三人当日系在办理自己个人业务时摔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4年1月6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经过》及相关材料,以其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武汉**地税局一楼为原告客户鲲**司的办理领取发票业务时在该局门口摔伤为由,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朱**受伤情况调查及意见》和《关于朱**非因工受伤情况调查与说明》及证据材料,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3月7日,被告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8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8日9时30分左右在给原告客户办理对外经营许可证及领取发票业务时受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公司和鲲**司系原告的客户。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武汉**地税局二楼办理原告客户祺**司的对外经营许可证后,在该局门口拿到鲲**司法定代表人蔡*送来的该公司印章后返回该局办事大厅途中摔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其调查情况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雷**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7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0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武汉雷**青山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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