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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通**联华分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通**联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厚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邓**之夫韩**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本局认定:2013年9月5日21时25分许,湖北**限公司联华分公司中百仓储光谷店促销员邓**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行至珞瑜东路凡谷电子路段时与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同等责任”。本局认为:邓**2013年9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的送达回证;3、《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1764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个人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结婚证复印件;8、户口本复印件;9、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10、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1、《收入证明》;12、邓**的工作证、身份证、工资卡复印件;13、《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4、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XB-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5、邓**交通路线图1份;16、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2013年9月6日对陈**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4-16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关于邓**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7、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8、被告出具的(2013)第3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9、(2013)第226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荆楚快件邮件详情单》(编号为2702105946527)及退回详情,《国内标准快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1019549295005)及邮件跟踪查询单;20、被告2014年1月20日对原告代理人江**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7-20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邓**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依据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并未与邓**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邓**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结论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依法提出了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告自认事发当日邓**是正常上班,并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邓**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4-16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证据17-20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对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5、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系原告中百仓储光谷店促销员。2013年9月5日21时25分许,邓**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珞瑜东路凡谷电子路段时与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10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XB-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邓**于2013年9月5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被告举证。被告在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1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原告对邓**于2013年9月5日21时25分许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珞瑜东路凡谷电子路段时与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3)第XB-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作出邓**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通**联华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湖北**联华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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