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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汉市**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江汉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被告”)养老保险费征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V2006公共业务核心平台中关于原告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补缴明细载明:被告按照1666元的缴费基数核定了原告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缴费金额,其中个人缴费金额为14727.44元,个人缴费利息1642.48,单位划入账户金额4998.00元,单位划入账户利息966.33元,单位划入统筹金额21591.36元,合计补缴43925.61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黄**养老保险补缴情况的说明》载明:“黄**,身份证号××,1975年8月参加工作,原武汉**星电器厂职工。单位为其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0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000年8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了与单位的养老保险缴费关系。自2000年9月后,其未按时在流动窗口续接养老保险关系导致缴费中断,2010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到我处办理补缴手续,我处按2009年岗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1666元)为基数补缴了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缴基数的文件依据:武劳社(2004)65号规定:‘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实同意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申报补缴的缴费基数时,原则上从补缴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至100%范围内选择缴费基数档次’;武劳社(2007)136号文规定:‘在补缴以前年度中断或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统一按照补缴时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核定’;根据我局规定,到目前为止,缴费基数仍按岗平工资的60%作为起步。黄**所要求按对应年度补缴中断期间养老保险缴费无政策依据。”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被告从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系统V2006公共业务核心平台中查询并打印的原告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补缴明细,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武编(1995)056号《关于成立市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的批复》,武劳社(2003)137号《社会保险管理处科室设置和主要职责》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行政职权。

2、鄂**(2003)18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因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并不是以原单位职工身份而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

3、鄂**(2003)19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证明原告的情形不属于该文件调整的范围。

4、武劳社(2004)65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证明涉及原告补缴档次费用的计算正确。

5、武劳社(2007)136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6、鄂**(2010)87号《关于调整湖北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2010)》。

7、《关于统一使用2009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相关问题操作办法的通知》(武**中心(2010)16号)第一条、《关于2010年度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通知》(武**中心(2010)17号文)。以规范性文件5-7共同证明被告以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定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正确。

8、《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1997)116号)第二点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核定原告应当补缴的个人缴费金额、个人缴费利息、单位划入账户金额、单位划入账户利息、单位划入统筹金额等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退休,单位在2000年8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从1995年起至2000年8月止缴纳了5年社会保险金。原告应从2000年9月接缴社会保险金至2010年12月止。被告在本人缴纳的10年中,全部按补缴当年基数核定,严重违反了鄂劳社文(2003)19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精神,属于暗箱操作和乱收费。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公平、公正地按照上述鄂劳社文(2003)190号文的规定办理原告应当享受的退休和医保待遇。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硚口**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失业、生活困难。2、武汉生**限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档案托管的发票,以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档案托管了十年。3、原告1995年7月至2010年12月《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共5页,以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4、《武汉市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专用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补缴社会保险费43925.61元。5、原告于2013年6月打印的养老金待遇明细,以证明原告每月退休待遇情况。6、被告登记核定科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黄**养老保险补缴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问题,被告作出书面说明。7、武**集团金星电器厂1998年5月4日的《办公会议纪要》、1998年4月29日的《第五届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998年5月5日的《通知》、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当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原告1998年12月的《武汉职工个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明单位为原告缴纳交了社会保险费。9、武汉**民政局《关于黄**上访有关问题的回复》以及《病故军人家属黄**抚恤金农改非对账结算明细表》,以证明民政局按照对应年度收入补发了原告的抚恤金,被告也应按照对应年度征缴相应养老保险费。10、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6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该裁定指定本院受理本案。11、鄂**(2003)190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应该按照此文精神进行逐年对应补缴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述文件依据依法不能适用于原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00年9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申请补缴,此时其社保缴费已转入灵活就业窗口,应适用武劳社(2007)136号文予以办理。原告补缴时不属于单位正常参保职工,不适用鄂劳社文(2003)190号文,而应适用与此文同期出台的、对原告的这种情形作出规范的鄂劳社文(2003)18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2、被诉养老保险费征缴行为核定的数额正确、适用政策准确,原告所述“暗箱操作、乱收费”等情况不存在。本次诉讼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缴费方面的问题,被告始终依据上述政策文件对其进行了解答。根据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工作的经办规程,参保人补缴时统一经武汉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核心系统中的专用模块进行处理:在输入“补缴起止时间”、“缴费基数”等信息后,由计算机系统验算结果,人工无法干涉或修改。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统一由地税部门或经地税部门委托授权的金融性机构进行,征缴完成后由收款单位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机构进行电子对账,各社会保险业务经办部门不收取与之相关的任何费用。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暗箱操作、乱收费”等情况均无客观存在条件。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养老保险费征缴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核定的原告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情况。2、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3、原告的证据1、2、9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8、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5年8月参加工作,为原武汉**星电器厂职工,该厂为其缴纳了1995年7月至200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00年8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终止了与该厂的养老保险缴费关系;自2000年9月后,其未按时在流动窗口续接养老保险关系导致缴费中断。2010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养老保险费补缴手续,一次性补缴了被告按照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算的养老保险费用43925.61元。原告认为补缴费用过高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黄**养老保险补缴情况的说明》,对上述情况及适用的文件依据作出书面说明。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养老保险费征缴行为并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鄂江汉立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4)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6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养老保险费征缴行为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核实的其年龄、参加工作时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及终止养老保险缴费关系的时间无异议,并自认在2010年12月一次性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被告适用鄂劳社文(2003)189号《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条及武劳社(2004)65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武劳社(2007)136号《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照2009年度武汉中心城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1666元为基数核算的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为43925.61元正确。原告的证据4证明其补缴的上述费用为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应当享受城镇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养老保险费征缴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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