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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北**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认为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15日和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余**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下称第三人武钢粉末冶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1年5月14日6时10分,武汉北**有限公司派遣员工王**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武**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单位举证除认为王**发生事故离上班时间间隔1小时以上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余**签名的送达回证。3、2011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决定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以证据材料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余**身份证明、第三人余**配偶王**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户口薄、工伤认定申请表。5、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6、武汉北**有限公司冶炼分公司出具的《证明》。7、原告2011年(3)、(4)月份工资表。8、武**医院出具的关于王**的《病情简介》、《病情诊断证明》。9、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青山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10、王**上班路线图3份。11、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武公交青认字420107(2011)青第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据材料4-11共同证明第三人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12、武汉市**管理处出具的《工伤认定材料接受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011)第264号。13、《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2011)第248号、《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14、《关于否定王**工伤的证明材料》。15、《关于北湖冶炼分公司外用工在金资粉末冶金磁材车间工作时间证明》。以证据材料12-15共同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举证以否定王**认定工伤的申请。16、被告2011年12月14日对第三人余**的调查笔录。17、青山**中队2011年6月2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18、青山**中队2011年6月24日对肖**的询问笔录。以证据材料16-18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开展调查确认王**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提出:王**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去上班,也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有证据及证人证明当日王**的侄女结婚,其因去帮忙提前约一个半小时出发去侄女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及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信,也不进行调查,断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而且原告对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死因均不知情,被告不向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119号《工伤认定决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2、2012年5月12日的《情况调查》。以证明肖**在青山大队的询问笔录有部份失真;程**与肖**不是经过正常程序被青山大队询问,而是第三人余**家属亲自将两位证人接到青山大队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余**此举系诱导证人作证。3、曹**、张*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王**是临时工的证明是因第三人余**称要向交通事故肇事方索赔;并且当时王**并非因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是因其亲属结婚,其提早出发遭遇了交通事故。4、《磁材车间高性能磁材生产保产合同》。以证明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是王**的实际用工单位。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正确。王*刚系原告公司派遣员工,2010年3月进入该公司,被派遣至第三人武钢粉末冶金公司磁材车间任推料工,工作时间白班夜班轮班。白班工作时间为8:00-19:00,夜班工作时间为19:00-8:00,第三人住所地距离上班地点7、9公里,王*刚事发当日骑行线路符合平日上班路线,当天王*刚骑行电动车上班提前1小时从家中出发遭遇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主张。为此,被告认定王*刚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余元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武汉市东**湖村村委员会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吹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王**的亲属情况及其常住地址是滨湖村王家大湾,该区目前被行政划分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2、青山**中队2011年6月24日对陈**的询问笔录、青山**中队2011年6月24日对肖**的询问笔录(同于被告证据材料17、18。)。以证明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4、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以证据材料3、4共同证明武汉钢铁**责任公司是王**的实际用工单位。

第三人武钢粉末冶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3、5、8、9、11-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送达第三人余**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4、10显示王**身份证上的登记的住址的行政区划在武汉市洪山区,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青山区,因王**的住所地涉及本案的核心问题,被告举证的王**户口登记薄没有首页属收集证据材料不充分。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6、7、15-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出具证据材料6、7是为了方便王**交通事故索赔;证据材料15不能证明王**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证据材料16显示的记录人与调查人是同一人,故被告取证程序违法;证据材料17、18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规错误。第三人余**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4持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王**上班时间、路线与被告答辩的情形一致;王**的同车间工友也证明事发当天王**当天是去上班的;王**上班路线为由滨湖村路口--青化桥--粉末磁材车间,其距离为7.9公里,平日都是提前半小时去上班,事发当天的情形符合王**平日上班的规律;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余**去找原告单位协调,原告诸多推辞,第三人余**与原告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才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余**对被告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并对被告事实证据材料4作出说明:关于王**的经常居住地,其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是洪山区王家大湾,后办理户口更正信息时王家大湾被行政区划归为武昌区,现王家大湾又被划归为东湖生态旅游区,其实王家大湾属于滨湖村;行政区划的变更并不影响王**经常居住地的确定性和唯一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肖**在原告处的陈述与在青山大队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原告出具的临时工证明也可以证明原告与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材料14、15相矛盾,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为王**的实际用工单位,被告认可武汉钢铁**责任公司是王**的实际用工单位。第三人余元*对原告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王**家属出车接肖**去青**大队制作关于王**交通事故的笔录的做法合乎情理;原告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位证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第三人余元*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材料14、15相矛盾,且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时2011年1月日,而王**在2010年3月已经被原告派遣到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磁材车间工作,该合同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方为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与原告当庭陈述的由原告向王**发放工资不一致,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为王**的实际用工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余**证据材料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集证据材料证明王**经常居住地的更改是忧郁行政区域划分变更的原因。原告认为第三人余**证据材料2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对第三人余**的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武汉钢铁**责任公司是王**的实际用工单位。被告对第三人余**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余**的上述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因第三人余**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1年5月14日6时10分许原告员工王**(系第三人余**之夫)在滨湖村路口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及被告受理第三人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13、17、18及第三人余**的证据材料2-4均予以采信。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4、15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后向被告举证及原告公司临时工王**被派遣到第三人武钢粉末冶金公司磁材车间工作的事实。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6不符合证据取得的正当程序,本院不予采信。2、结合上述认定和原告、第三人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的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证据材料2、3不予采信。原告证据材料4与被告的证据材料6、17、18、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材料14、15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为王**的实际用工单位。4、第三人余**的证据材料1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给被告,不得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刚系原告派遣到第三人武钢粉末冶金公司磁材车间推料工。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余元芳书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向被告提出申请及相关材料,称其于夫王*刚于2011年5月14日6时10分原告员工王*刚在滨湖村路口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30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否定王*刚工伤的证明材料》及《关于北湖冶炼分公司外用工在金资粉末冶金磁材车间工作时间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3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8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作出编号为武公交青认字420107(2011)青第c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1年5月14日06时10分,驾驶人吴**驾驶鄂a×××××中型自卸货车,沿青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滨湖村路口时,遇王**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由滨湖村路西向东行驶至青王路左转弯,由于吴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超速行驶,加之王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左转弯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致使王车前篓左侧与吴车右侧相擦,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当事人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5日,武汉市**控制中心出具的(编号:1191138)《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2011年10月2日,王**因骑电动车被大货车撞伤、全身多处外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

二、当事人对2011年5月14日6时10分许原告员工王**在滨湖村路口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1、王**的实际用工单位。2、王**在2011年5月14日6时10分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其正常上班途中的时点以及在正常上班路线中。

1、原告当庭自认王**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给被告的证据材料14、15和被告的证据材料17、18能够互相印证王**被原告派遣第三人武汉钢铁**责任公司磁材车间工作。原告主张武钢粉末冶金协力厂为王**的实际用工单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余元芳主张的王**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武汉钢铁**责任公司予以支持。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虽然主张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均不在王**上班途中及王**因办私事遭遇机动车事故,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余**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王**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王**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汉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原告武汉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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