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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同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邓*,第三人武汉**)公司(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9月8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吴**是武汉**公司运输部炼钢站机1道口道口工,2009年5月5日18时在青山区建八路红钢三街路口因交通事故右足受伤。用人单位称吴**自5月2日起被安排季休,其岗位安排他人顶班,受伤当日是其休息日。吴**本人称5月4日和5日均系其上班时间,但吴**本人不能提供该段时间与他人的交班情况。根据机1道口2009年5月交接班记录,吴**自5月1日后没有该道口的值守记录和交接班签名。班组同事均证实“季休”规定以及该时间段没有与吴**发生交接班。根据单位提供证据和我局调查情况,均反映事发当日属吴**季休日,吴**提供的工伤申请证据不足以证实当日受伤系“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现不予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领取退还材料清单、原告身份证明、第三人送达回证、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原告工作证复印件;原告自述事故经过;工资证明;武**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武公交青认字(2009)第C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企业信息登记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以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申请。4、被告向第三人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存根、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以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证明》、运输部职工考勤表(2009年5月份乙班、丁*)及《说明》、2009年5月份交接班记录共30页;《炼钢车站管理标准劳动纪律管理细则》;事故发生路线图;原告带薪年休假通知单及休假申请单、休假批准单;《交通事故仲裁诉讼结案必备资料》。以证明被告经原告申请对第三人进行调查,查明原告事发当天属休假状态。5、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共16份,包括:对原告调查笔录、对徐**调查笔录两份、对夏兆树调查笔录两份及其身份证明、对胡**、袁*调查笔录及胡**身份证明、对骆**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对华汉生调查及其身份证明、对陈**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对袁*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对叶**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对叶会生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对刘**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明、对张**调查笔录、对**德社调查笔录、对柳**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事发当日是否上班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证实原告事发当日没有上班的实情,且证明员工季*、年休虽需有单位手续审批,但也可以有单位的灵活安排。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5日18时,原告从其居住的青山建十一路绿水花园前往建八路口准备搭乘单位专车上班,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行政复议机关亦维持该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用人单位称吴**自5月2日起被安排季*,其岗位安排他人顶班,受伤当日是其休息日”与第三人的相关考勤、休假的规定及事实不符。第三人至今未能向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5月4日白班、5日夜班及季*、年*)由本人签字的休假申请和第三人的批准手续。另外,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及《武**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相互矛盾。被告仅凭第三人口头及其所谓原告班组同事证言认定原告不在上班时间显然没有合法事实依据。由于原告班组同事与第三人存在极大利害关系,他们所做的证言不能作为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决定的内容。2、武**(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经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的事实。3、武汉**)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以证明第三人未按公司规定对原告的有关劳动考勤进行考核。4、武**仁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5、第三人运输部炼钢站《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车祸误工五个月的时间及工资额。6、原告与第三人员工刘**的谈话录音。以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属伪造,其上将原告5月4日的上班记录伪造成刘**的上班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因上下班途中在用人单位以外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需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根据第三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调查情况,均反映事发当日原告休息,原告提供的工伤申请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当日受伤系“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规无误,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提供编号为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第1至10页交接班记录以证明其参诉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1-3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的运输部职工考勤表有异议,认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在休季休假,原告不可能在住院情况下休年休假;对交接班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中5月4日的上班记录被伪造成刘**的上班记录,原告有录音可以反证;对休假申请单、带薪休假通知、休假批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休假手续上应当有休假人本人的签字,而上述证据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的字迹,属伪造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第5组证据材料中夏兆树、徐**第一次的调查笔录和叶**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认为:1、对工站长袁立的两次调查笔录相互矛盾,仅凭其口述原告没有上班不具有证明效力;2、胡**在两次调查笔录中与上次庭审中关于建八路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而且,胡**作为工会主席不是原告的直属领导,其调查笔录中陈述清楚记得原告请假的起始日不符合正常逻辑;3、徐**、夏兆树在本人工作岗位上无法看到原告是否上班,另**、张**与原告不是一个班组也不是一个岗位,故夏兆树、徐**第二次的证言以及上述其他人员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原告5月4日、5月5日是否上班;4、被告忽略了重要的证人叶**:叶**是最直接的证人,其工作岗位离原告的岗位只有10米左右,能够清楚看见原告当日是否上班,原告在5月5日受伤后直接致电他帮忙顶班,叶**次日早上下班后还到医院探望原告。叶**在被告的第一次调查程序中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而被告在第二次调查程序中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违反常理;5、陈**、叶**两人的证人证言陈述不实:由于第三人管理疏漏,交班人和接班人可以在互相不见面的情况下交接工作,上述两位证人只是在没有看见接班人即本案原告的情况之下就下班,但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没有上班。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1-5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录音资料持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既听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取得此证据的途径,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没有经过对话当事人刘**的签字确认,不具有可信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材料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中是5月4日接班和交班的记录是伪造的,在5月4日的乙班、丁班交接班记录中应当有原告笔迹的记载,第三人证据材料中显示的不是原告的笔迹,落款也不是原告的签名。被告认为就目测看不出该记录本有涂改的痕迹,如果原告认为有伪造的情形存在,原告可以申请相关的鉴定。

本案在2012年4月10日开庭之后,原告于同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编号为: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原件)第8页2009年5月4日的交接班记录中接班人处的签名是否存在涂改痕迹进行鉴定。2012年5月23日,本庭收到委托鉴定回函及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同年6月4日,本院再次开庭,原告以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及中南**大学鉴定费用发票作为其证据材料7、8继续举证,以证明2009年5月4日的接班记录上的签名是涂改、伪造的,从而导致被告认定原告5月4日、5月5日不上班的事实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错误,鉴定费用12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7只能证明当天接班人“刘忠堃”的签名是涂改后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当天上班。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上陈述的只是书写不流畅自然,该个人书写的习惯问题与笔迹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09年5月5日18时许在青山区建八路红岗三街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工作倒班规律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中关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18时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材料及原告工作倒班规律的陈述均予以采信。被告事实证据材料5中的交接班记录并第三人的证据材料的第8、9页与(2012)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相矛盾,叶**调查笔录显示运输部职工考勤表关于其考勤的记录不真实,第三人自认被告证据材料4中原告带薪年休假通知单及休假申请单中“吴建国”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笔迹,本院对被告证据材料4中运输职工考勤表(丁班)、编号为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第8和第9页交接班记录、原告带薪年休假通知单及休假申请单均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中关于季休假的陈述与第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2、结合上述认定和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时间、地点、事件、人员及与本案有无关联都听不清楚,且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材料7、8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第三人的证据材料中的第8、9页与(2012)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相矛盾,本院对该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第8、9页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0年6月30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0)第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是单位道口工,按炼钢站道口接班规律,值5日夜班者应该是值4日白班者,但单位交接班记录显示4日值白班的不是原告,且在其提供的工伤申请材料中,没有交接班人员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5日应该上班。故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据不足,其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条件,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0年11月17日,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0)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1)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未对其收集的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作全面、充分、细致的分析判断,以被告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作出原告不是工伤的证据不足,且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0)第1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6月9日,武汉**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再次进行调查。2011年9月8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武政复决(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于2009年5月5日18时许在青山区建八路红岗三街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工作倒班规律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倒班规律和(2012)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相结合,是否能够证明原告2009年5月4日上白班进而5月5日18时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

首先,被告事实证据材料4中运输部职工考勤表的《说明》第二项规定:各种假期的书面证明,经认真核对之后,张贴在考勤表的反面。被告事实证据材料4中《炼钢车站管理标准劳动纪律管理细则》的1.8.5规定:“季*必须执行每季度休两个大班,工段、班组应根据劳动力劳动工时等情况合理批假,职工请假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办理季*单再休假。”按此规定,职工休季假应办理休假单,并在制作考勤表时张贴在考勤表的反面。第三人未提交原告在5月4日、5日的季*休假单,故被告认定原告休季假的证据不充分。

其次,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中,与原告同为丁班的三名当班职工夏兆树、徐**的第一次证言和叶会生的证言,均证明原告2009年5月4日上了白班,次日上夜班,此三人均收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打给他们的电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对证据的取舍中,否认其证明效力而认可其他证人证言效力的理由尚不充分。

再次,(2012)文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编号为:QR/0240501的《交接班登记簿》第8页中2009年5月4日的交接班记录上其落款处“接班人”中“刘**”签名有涂改的痕迹。同时,第三人自认被告证据材料5中原告带薪年休假通知单及休假申请单中“吴建国”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笔迹。叶会生调查笔录亦显示职工考勤表关于其考勤的记录不真实。故,第三人在关于证明原告是否于5月4日上白班和5月5日上夜班上存在涂改、变造考勤记录的行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交接班记录认定原告自5月1日后没有该道口的值守记录和交接班签名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于5月4日未上白班及5月5日不上夜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因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8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9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42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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