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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付银洲(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0年9月25日15时30分,武汉**限公司员工付银**公司车辆到三峡坝区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2010年11月19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上肢、右足受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付银洲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内容及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2、第三人2011年5月5日书写的工伤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向第三人收取押金的收据复印件、《关于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补充细则》、企业登记信息表、三峡坝**诊病历、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出院记录、宜公交峡认字(2010)第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依此认定原告未与第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编号为ej594852096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经初步审查认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下达举证告知书。4、被告工伤生育保险处对第三人、原告员工许祖付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事故经过和劳动关系状态进行了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在2008年7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即离开原告处,未再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第三人自述其身体所受伤害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5日15时,当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自述身体所受伤害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应构成工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不合法。工伤事故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在本案未依法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径直认定工伤性质的做法显属程序违法。由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应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途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处理。综上,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事实。2、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第三人也没有在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公司2008年8月-2009年5月工资表。以证明被告依据押金收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因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每个月在第三人的工资中扣收500元押金,从2008年8月到2009年5月,在扣满5000元后于2009年6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的一个总的押金收据,而不是于2009年6月1日收取的押金。4、牌号为鄂a×××××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湖北**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及(2006)行他字第17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工伤问题的答复》。以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湖北**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经营,被告应当认定第三人与湖北**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既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实证明是原告继续在第三人处上班,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中,押金收据中注明押金“离职时退还”,该收据约定内容与第三人《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甲方(原告)同时退还乙方(第三人)保障金”内容一致,据此,被告工伤保险处初步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决定受理。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举证,应视为原告放弃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1、湖北**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被注销。2、第三人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单收据复印件共6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8日两份、2009年7月23日两份、2010年1月22日一份、2010年6月28日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9年6月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视同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证据材料2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年,即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后,第三人即离开原告处,未再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押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押金收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的证据材料3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形成的过程是原告每个月在第三人的工资中扣收500元押金,从2008年8月到2009年5月,在扣满5000元后于2009年6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一个总的押金收据,而不是于2009年6月1日收取的押金;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第三人来领取押金被第三人拒绝。对《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补充细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企业登记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三人三峡坝区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不清楚,不予发表意见。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告知书。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许祖付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私自搭乘许祖付驾驶车辆前往宜昌游玩,原告并不知情;如果是原告公司派员工外出送货派出司机应有派车单,就目前证据来看第三人没有派车单。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规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裁决还在诉讼中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裁决书以申请人超过裁决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该裁决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所以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只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在2009年6月以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材料4也是复印件,原告陈述的车辆属性问题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认为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个人购买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形,不适用于原告以公司性质进行经营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湖北**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被注销后其总公司作为法人还存在,不影响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其中五份均是第三人个人缴纳罚款的单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月22日的单据上写的缴款单位为鄂a×××××,缴款人不是第三人本人,故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湖北**总公司十一分公司是否注销都不影响肇事车辆实际购买人是原告的事实;认为证据材料2中仅2010年6月22日缴纳单据可以显示是第三人本人缴纳的罚款,其他单据上记载的违章信息不清晰,就目测看不出到底是哪辆车的罚单。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的事实据材料3的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编号为ej594852096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邮寄举证告知书,该邮件于同月20日被退回的事实。因第三人自认其向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每个月在第三人的工资中扣收500元押金,从2008年8月到2009年5月,在扣满5000元后于2009年6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的一个总的押金收据,而不是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一次性收取的押金,本院对原告的事实证据材料3予以采信,故被告依据其事实证据材料2中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约定,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2中的劳动合同、押金收据、《关于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补充细则》及证据材料4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证据不足。被告的其他事实证据材料能够证实2010年9月25日15时30分第三人乘坐原告公司员工许祖付驾驶的货运车鄂a×××××在三峡坝区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和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予以调查、审核后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2、结合上述认定和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材料2系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证据材料4与被告事实证据材料2中的宜公交峡认字(2010)第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结合,能够证实牌号为鄂a×××××的车辆车主为湖北**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事实。4、第三人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材料2均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肇事车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第三人书写《工伤认定申请书》向被告提出申请,称其于2010年9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在为原告从事货物运输时在三峡坝区专用公路宜坝线处发生交通事故,右臂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月13日受理第三人申请,于同月17日向原告邮寄举证告知书,该邮件于同月20日被退回。2011年11月3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3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确认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本案原告补缴第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返还押金等。2012年1月12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终止,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2日主张相关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中,当事人对2010年9月25日15时30分第三人乘坐原告公司员工许祖付驾驶的牌号为鄂a×××××的货运车在三峡坝区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一、行政程序中被告的举证告知书是否符合法定送达程序以及是否有效送达原告;二、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事实据材料3的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编号为ej594852096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仅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邮寄举证告知书,该邮件于同月20日被退回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有效送达举证告知书。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3、因第三人自认其向被告提供的押金收据形成的过程是原告每个月在第三人的工资中扣收500元押金,从2008年8月到2009年5月,在扣满5000元后于2009年6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的一个总的押金收据,而不是原告于2009年6月1日一次性收取的押金,结合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2中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约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必要调查,而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系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3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24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第三人付银洲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92元,合计142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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