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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捷(**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朱*(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6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本局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2011年9月25日21时左右,福捷(**有限公司派遣到美**团工作的员工朱*在美**团仓库看物料编码时被装产品的铁笼砸倒受伤。经华中科**和医院诊断其头部、腰椎、多发软组织损伤。朱*按要求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工伤申请、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等相关资料。医院出具朱*以杨**名字接受治疗的相关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当日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并不能证明在工作时间受伤,且工作地点并非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有可能是在其他时间受伤。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并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2年5月8日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1年3月被原告聘为业务员,同年6月转正;因工作需要,其长期上夜班为美的集团处理售后事宜,上班时间自晚上20时至次日早上8时;2011年9月25日21时左右,其在美的集团仓库看物料编码时,被装产品的铁笼砸伤,后原告员工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要求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月23日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上述告知书后,于同月28日在被告随举证告知书一并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无法确认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有关的行为受伤”字样,并加盖法定代表人贾小平的印章后递交被告。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中,原告提交了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包括:1、武劳工险决字(2012)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HB018676278CS)及电子投递跟踪签收单;3、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4、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2)第232号《仲裁裁决书》;9、第三人的工作胸牌及宿舍入住单;10、第三人的病历变更申请;11、分别盖有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西区)门诊办公室公章和门诊部诊断证明专用章的证明2份;12、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3、证人李*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14、证人胡*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明;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8、《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J592534245CS)及邮件跟踪查询信息;19、原告载有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21、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对李*的调查笔录;2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第三人提交了武汉**区劳动局于2012年2月10日所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在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告知书后,仅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无法确认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有关的行为受伤”的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调查后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武汉**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18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2元由原告福*(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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