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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徐**的行政起诉状,其诉状称:1982年徐**作为长**子女被招进武**电机厂从事保管工作,后被调至招待所,再后来被调至铸铁,在铸铁工作时被口头通知下岗。2012年11月10日,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自己被作为自动离职处理。中国长**限公司作为徐**的用人单位,将徐**下岗故意说成自动离职,违背事实,混淆概念,目的是规避为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徐**在选择行政复议申请不被受理的情况下,继而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中国长**限公司作为为在职职工办理退休的呈报单位,负责履行将徐**要求办理退休的相关资料送主管单位---洪山**管理处审核,再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法定义务。因此,徐**起诉,要求1、判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责令其履行审批徐**要求退休的法定职责。2、判令洪山**管理处、洪山区人力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责令其履行监督共同被告中国长**限公司为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法定职责。3、责令中国长**限公司履行为徐**缴纳社会保险费、赔偿徐**在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本案中,起诉人徐**并无事实材料证明其在向法院起诉前,有曾经向被诉行政机关递交过履行职责申请的事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第十七条则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起诉洪山区社会保险管理处及洪山区人力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应由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中国长**限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综上所述,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徐**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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