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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武汉**地方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要求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税局)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及人民陪审员钱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被告江**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柳*、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原告宋**向武汉**务局提交举报材料,要求税务机关查处湖北**事务所(以下简称迪*所)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的行为,并对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予以强制征收。2011年12月,武汉**务局将该举报材料转至被告江**税局,被告江**税局对迪*所进行了两次催缴,并针对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迪*所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作出了《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系迪*所律师及参保人员,于2011年11月就该所多年拖欠社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事宜,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处提交举报材料,要求征收迪*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此后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将此举报材料转至被告江**税局办理。2012年3月19日原告宋**向被告江**税局递交《关于部分税务人员办事拖拉、推诿,效率低下的情况反映》,要求该局尽快启动该案的强制征收程序。被告江**税局答复尽快处理,仍未见其工作的实质进展。直至2013年1月至9月,被告江**税局才完成对迪*所进行行政处罚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宋**多次要求查看处罚文书内容、催缴及申请执行的社会保险费标的额,但遭到拒绝。迫于各方监督,被告江**税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宋**送达了《关于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办理情况的回复》,仅答复了其办理时间和程序过程,仍不答复原告宋**实体权益的内容。2014年1月,原告宋**获取武汉**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后,才得知被告江**税局申请执行的是迪*所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一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共84,000余元,与原告宋**申请其征收的2011年12月前迪*所欠缴的57万余元社会保险费完全是两回事。对此原告宋**要求被告江**税局解释答复不履行办理原告宋**申请征收的57万余元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和理由,并要求被告江**税局因延误两年多的时间,丧失催缴的机会和条件(现迪*所处于人去楼空的状况),给原告宋**造成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及相应的待遇损失给予赔偿,被告江**税局对此不予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迪*所自1996年1月至2011年12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570,805.05元依法定程序和期限予以征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保待遇损失264,063.2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税局辩称,1、被告江**税局是武汉市地方税务局依法设立的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机关。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三十一条,《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江**税局负责江汉区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但是以依法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的缴费单位的按月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并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作为必要前提条件实施征收,如社会保险机构未先履行包括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规定的缴费数额、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的名称、地址、社会保险登记号、缴费所属时期、应缴费种类的金额、累计欠额等资料的行政职责,则地方税务机关不能履行法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3、事实上,原合作制的迪*所与现存的合伙制的迪*所并非同一主体,原合作制的迪*所已终止存续。原合作制的迪*所曾办理过社会保险登记,在履行了一段时间的缴费义务后离开了原址、停止了缴费,却未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未向被告江**税局告知原合作制的迪*所的变更及迁址、新址信息,被告江**税局则客观上不能对其继续实施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收。而现存的合伙制的迪*所系2010年2月成立,至今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未向被告江**税局依法提供合伙制的迪*所的缴费登记信息、资料及社会保险费的应缴数额,因此被告江**税局不能依法对其进行社会保险费的征收。4、2011年12月5日,被告江**税局收到武汉市地方税务局转交的原告宋**的举报材料后,依据武汉市**管理处(以下简称江汉社保处)提供的关于迪*所应缴社会保险三费的确认件,及时派员前往原告宋**提供的迪*所的地址即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3楼等处进行调查,并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3日向该所送达了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2013年1月22日,被告江**税局作出《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催告后,因该所迟迟未予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书,被告江**税局依法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此后,武汉**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迪*所现已停业,该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裁定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止执行,待具备条件后恢复执行。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税局以《关于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案办理情况的回复》向作为举报人的原告宋**告知了该案的办理情况。被告江**税局依法履行了向迪*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5、原告宋**所言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江**税局作为江汉区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了向迪*所征收社会保险费行政职责及催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11月22日举报材料;

证据2、江**社保处证明单;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宋**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江**税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征收迪*所欠缴的养老、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19,856.28元及税款,被告江**税局受理此申请并启动征收初始程序;

证据3、原告宋**向被告江**税局递交的《关于部分税务人员办事拖拉、推诿、效率低下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原告宋**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江**税局及其法定代表人递交了其在受理原告宋**申请事项后未履行职责的情况反映;

证据4、《关于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案办理情况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江**税局对原告宋**的申请事项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未履行职责;该回复所称履职的内容并非原告宋**的申请事项;该回复中所称履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将本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非诉案呈交武汉**民法院受理;

证据5、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鄂江汉行执字第00003号),用以证明被告江**税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不是原告宋**申请事项的标的;

证据6、原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社会保险费实体权益的权利人;

证据7、原告宋**的社会保险费查询单,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原告宋**达到退休年龄时止,迪*所欠缴其273,379.23元社会保险费,被告江**税局至今未履行征收的职责,致使原告宋**不能按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了其社会保险费待遇损失;

证据8、中国人**61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因被告江**税局未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使原告宋**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而造成医疗损失10,148.78元;

证据9、管辖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宋**于2013年7月20日邮寄管辖异议书给武汉**民法院院长,对被告江**税局向江**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提出管辖异议;原告宋**在该信函中也反映了被告江**税局受理其申请后不作为;

证据10、2011年长江日报文章《武汉地税社会保险费征收10年增12倍》,用以证明武汉税务系统强调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责;搭建了征收平台;优化了征收信息系统及配套流程;建立了与税务相连的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同奖励的“五同”责任机制;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领导强调“社会保险费是人民群众的养命钱、救命钱,征收工作是否到位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做到应收尽收,要求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确保社会保险费征缴率达到95%以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税局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税局收到了该举报材料,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宋**提交的不是申请材料而是举报材料,是要求税务机关查处迪*所违法不交社会保险费和税费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实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而原告宋**所列证据目录的证明单与该通知书不一致,且通知书上没有619,856.28元的数字,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且原告宋**未举证证明将其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复充分证明被告江**税局作为税务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将法院执行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的内容正是原告宋**举报的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该裁定书明确裁定中止执行,待具备条件后恢复执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宋**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证明其是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权利人;对证据7认为缺乏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合法信息,对于网络下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晓住院费中哪些部分可纳入医保范围,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原告宋**虽主张向武汉**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无该法院签收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江汉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组建武汉市**汉分局机构实施方案的批复》;2、江**税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江**税局系江汉区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组证据:1、迪*所组织机构代码证;2、迪*所注册税务登记证;3、武汉市养老金应收账新增单位明细表;4、武汉九**限公司开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合作制的迪*所登记的单位地址为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4栋C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亦为上述地址,自2007年5月起,迪*所出现部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于2008年11月起从上述地址离开,去向不明。

第三组证据: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2月13日2份基本单位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迪*所未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也未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缴费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江汉社保处从未告知被告江**税局该所变更后的新地址,并且在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2月13日先后两次出具的单位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单上确认,该所的单位地址仍是“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4楼C座”。

第四组证据:1、全国律师执业证管理系统下载截图;2、迪*所关于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合作制的迪*所早已瘫痪而终止存续,现存的合伙制迪*所是2010年2月成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向其主管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3楼B座,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二者并非同一主体。

第五组证据:1、举报材料;2、江汉社保处提供的关于迪*所应缴社保三费的确认件;3、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江**社保字(2011)第05号);4、社会保险费检查表;5、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江**社保字(2012)第02号),用以证明被告江**税局获悉原告宋**的举报材料后,派员前往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3楼等处调查,经江汉社保处审核确认,迪*所当时应缴基本养老费560507.96元,基本医保费53456.29元,女工生育保险费5892.03元,被告江**税局先后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13日向迪*所下达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该所亦进行了签收,被告江**税局依法履行了向迪*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第六组证据:1、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江汉地税社保处(2013)01号)及送达回证;2、江汉地方税务局催告书(武江**保费催告(2013)01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36号);4、《执行裁定书》((2013)鄂江汉行执字第00003号),用以证明被告江**税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催告,因存续的迪*所迟迟未履行生效的处理决定,被告江**税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迪*所现已停业,该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第七组证据:《关于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案办理情况的回复》,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税局告知了原告宋**该案的办理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宋**对被告江**税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迪*所去向不明,迪*所实际上是从该大厦的14楼搬到13楼;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认为江汉社保处未告知被告江**税局迪*所新地址的陈述不属实,且江汉社保处也没有义务和职责告知其迪*所住址的变更情况;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本身并没有说明迪*所瘫痪或终止存续,是被告江**税局带有主观性的认识,迪*所实际上没有终止存续,新存续的迪*所与原迪*所是同一主体,根据司法部的文件迪*所的组织形式由合作制改为普通合伙制,但其负责人、人员、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均未发生改变;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江**税局不是获悉原告宋**提交的材料,而是接受原告宋**的举报材料,举报材料实际上是原告宋**向被告江**税局提交的要求其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书,被告江**税局所说的向现存迪*所进行了催缴,但未明确催缴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江**税局履行了向迪*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江**税局所列的证明目的仅是其作出处理决定书的一个过程性描述,没有明确待证事实;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回复仅交代了被告江**税局办案的程序性情况,未告知原告宋**办案的实质性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宋**提交的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原告宋**向被告江**税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及江**保处确认的通知书,应当视同原告宋**向被告江**税局提出了要求其向迪*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关于部分税务人员办事拖拉、推诿、效率低效的情况反映》,能佐证原告宋**曾向被告江**税局提交举报材料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关于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案办理情况的回复》,与被告江**税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一致,该证据真实,证明了被告江**税局将其向迪*所催缴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宋**,但对于原告宋**本次诉讼中要求的对于迪*所2011年12月之前欠缴的社保费的催缴情况并未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系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鄂江汉行执字第00003号),与被告江**税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证据4一致,证明了被告江**税局将其向迪*所征收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社保费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税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社会保险费查询单,系从武汉市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官方网站的打印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了截至2014年7月,迪*所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273,379.23元;证据8中国人**61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证据9管辖异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10长江日报文章《武汉地税社保费征收10年增12倍》,系新闻报道文章,因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2、被告江**税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宋**对其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江**税局系江汉辖区内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税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税局完全依法履行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系湖北**事务所律师。2011年11月,原告宋**向武汉**务局提交了举报材料,要求税务机关查处迪*所违法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的行为,并对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予以强制征收。同年12月,武汉**务局将该举报材料转至被告江**税局办理。被告江**税局收到举报材料后,至迪*所向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住所地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13楼进行了调查。2011年12月12日,迪*所向被告江**税局出具了《关于纳税申报情况的说明》,介绍了迪*所未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的原因。同时,通过社保经办机构传输的数据,被告江**税局查明2006年4月,迪*所在江汉区社保处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同月19日,经社保经办机构江汉社保处审核确认,至2011年12月27日前迪*所当时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60,507.9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3,456.29元、女工生育保险费5,892.03元,被告江**税局依据该确认件于当日向迪*所送达了《武汉**务局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江汉地税社保字(2011)第05号),该所工作人员李*予以签收。2012年2月6日,被告江**税局找到了迪*所的负责人庹**,经与其核对,2007年5月至2012年1月迪*所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566,757.7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5,841.82元、女工生育保险费6,047.05元,至2012年2月16日前迪*所应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28,646.59元,庹**在社会保险费检查表上予以签字确认。同月13日,被告江**税局向迪*所送达了《武汉**务局第二次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该所负责人庹**予以签收。因认定迪*所自2012年1月开始至2013年1月一直未按其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60,876.24元、医疗保险费22,237.28元、生育保险费1,518.4元,共计84,631.92元,滞纳金共计7,372.58元,被告江**税局于2013年1月22日对迪*所作出了《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江汉地税社保处(2013)01号),要求迪*所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强制执行。同月31日,迪*所负责人庹**签收了该处理决定书。经催告,迪*所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书的内容,被告江**税局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日,武汉**民法院作出了《行政裁定书》((2013)鄂江汉行非审字第00036号),裁定对被告江**税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1月8日,武汉**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2013)鄂江汉行执字第00003号),执行中查明迪*所现已停业,该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对被告江**税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书中止执行,待具备条件后恢复执行。2013年12月16日,被告江**税局对原告宋**作出了《关于迪*所欠缴社会保险费案办理情况的回复》,就其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向原告宋**进行了告知。原告宋**认为被告江**税局对迪*所2011年12月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履行征收的法定职责,诉至本院。

另查明,湖北**事务所是由原湖北省第二律师事务所演变而来,该所原系湖北省司法厅所属的国资所,后于2001年由国有制所改为合作制所,2010年该所的组织形式又由合作制改为了合伙制。根据**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作所整所改制后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概括承继清偿债务后又发现的原合作所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江**税局是江汉区辖区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江**税局对现存的迪*所客观上能否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二、被告江**税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三、被告江**税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江**税局对现存的迪*所客观上是否能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依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构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数据。本案中,被告江**税局对迪*所进行催缴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迪*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核定,被告江**税局具备履职的前提和基础,且被告江**税局亦是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对迪*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了两次催缴。虽然被告江**税局主张迪*所的组织形式经历了从国有所到合作所再到合伙所的演变过程,合作制的迪*所与合伙制的迪*所并非同一主体,但根据**法部文件规定,合作制迪*所整所改制后的合伙制迪*所应当概括承继清偿债务后又发现的原合作所的债务,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及确定的缴费单位都是针对存续的合伙制的迪*所,事实上被告江**税局亦是对存续的迪*所进行的两次催缴,迪*所亦未对催缴的事实及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江**税局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职的情形。

二、被告江**税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职责问题。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条第9项规定,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修改为“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宋**向武汉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举报材料后,该举报材料于2011年12月被转至被告江**税局,应当视同原告宋**向被告江**税局提出了要求其征收迪*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被告江**税局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且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及2012年2月13日就迪*所于2011年12月27日前及2012年2月16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下达了催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进行了两次催缴。其后,被告江**税局虽针对迪*所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作出了《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并未对迪*所2012年1月之所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湖北省的上述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三、被告江**税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2、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行政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从行政不作为的角度而言,因果关系分为两种情况:1、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即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产生或扩大;2、行政不作为和损害结果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但是没有行政不作为,该损害结果就必然不会产生或扩大,即行政不作为是损害结果产生或扩大的一个外部条件。本案中,被告江**税局的法定职责是对迪*所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征收,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地方税务机关的强制征收手段包括两次催缴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江**税局进行了两次催缴,但未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宋**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是由缴费单位即迪*所造成的,并不是由被告江**税局的不作为直接造成的。且针对迪*所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江**税局已向武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武汉**民法院执行中查明的情况,迪*所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告江**税局的行为并未扩大原告宋**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故原告宋**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与被告江**税局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宋**要求被告江**税局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64,063.2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责令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继续履行对湖北**事务所2012年1月之前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征收的法定职责。

2、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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