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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严**等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严**、田**、田*、刘**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严**、田**、田*、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严**、田**、田*、刘**诉称,其均系武汉市江汉区站北新村居民。在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其所有的属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非法拆毁。为了解征地拆迁的详细情况,原告易**于2012年11月1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申请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江汉区政府于2014年5月4日向五位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相关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五位原告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的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履职行为侵害了五位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江汉区政府对五位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公开五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经武汉市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分批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相关信息由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公开,可登录“数字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查询。同时,唐家**委员会和唐家**有限公司制作了“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公开了一系列法律、政策文件和关于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规定。五位原告申请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并非由我府制作和保存,不属于我府公开。我府已依法对五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告知五位原告向相关部门了解信息,五位原告要求我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易**、严**、田**、田*、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位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五位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2、(2014)鄂**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流转过程及五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江汉区唐**村城中村改造成本测算及开发规模的批复》,拟证明对于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江汉区政府从成本测算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到最终拆迁工作的组织开展全程实施、参与完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汉区政府对原告易**、严**、田**、田*、刘**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五位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全程参与了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

被告江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市规划局关于〈唐家墩村综合改造规划〉的批复》【武规函(2006)238号】,拟证明唐家墩村的综合改造不经过被告江汉区政府,而由唐家墩村直接进行;2、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宣传手册;3、《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116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补汉公告(2012)第13号、第14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五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是由被告江汉区政府制作和保存,依法不属于被告江汉区政府公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拟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做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信息公开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易**、严**、田**、田*、刘**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没有提及拆迁问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时,村委会并不具备编制村规划的权利,批复中也明确载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参与了涉案项目,故其应当保存相关信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手册没有加盖公章,其所附文件均不是原件,且村委会组织拆迁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江汉区政府从涉案项目的成本测算到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直至最终拆迁工作的组织开展均全程参与实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易**、严**、田**、田*、刘**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2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诉讼的来由及五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向五位原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和内容;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江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并不涉及“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来源合法,但其中内容均属于规范性文件;证据3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1)第11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所涉唐家墩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情况已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在“智慧武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上主动公开;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江汉区政府对原告易**作出答复的时间和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8、00009、00010、00011、0001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江汉区政府针对五位原告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五位原告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被告江汉区政府制作和保存,不属于该府公开,其可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与唐家**委员会了解相应信息,并在答复书后附上上述两个单位的地址。原告易**、严**、田**、田*、刘**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汉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时限内提供支付清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督促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公布。五位原告要求公开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街唐家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补偿补助费用具体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涉及到补偿补助费用的详细收支状况,应该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即唐家**委员会掌握并公布。同时,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和其江汉分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掌握涉案土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清单并对唐家**委员会公布收支状况进行督促。故被告江汉区政府称五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并告知五位原告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汉分局及唐家**委员会了解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五位原告认为被告江汉区政府实际掌握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撤销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严**、田**、田*、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易**、严**、田**、田*、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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